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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宣化区盛某不锈钢装饰加工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张家口市蔚县,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化区盛某不锈钢装饰加工部,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北门外大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705MAOAELDX2P。
经营者:郭强,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宣化区盛某不锈钢装饰加工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被告宣化区盛某不锈钢装饰加工部经营者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于2017年8月到2018年10月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份经赵某介绍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安装,双方协商申请人的月工资为每月30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9月9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当时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医疗费。后原告好转出院,之后双方对赔偿一事未达成协议。原告向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该案开庭时,证人赵某出庭作证,对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及受伤的前因后果均进行了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证人、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于法不和。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上述诉求。
宣化区盛某不锈钢装饰加工部辩称,张某某是赵某雇佣的,我单位盛某不锈钢公司没有雇佣原告,我跟赵某在供电所对面合伙经营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某自己开金龙伟业艺术中心,是这个公司雇佣的原告。金龙装饰公司有些活,赵某就让张某某过去帮忙,并没有跟原告谈工资的事情,是赵某私自安排让原告过去的,我跟原告没有谈过工资。盛某不锈钢装饰加工部和张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宣化区盛某不锈钢装饰加工部成立于2013年8月14日,注册登记经营者是郭强,实际由郭强和赵某共同经营。原告于2017年8月份经赵某介绍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安装,双方协商申请人的月工资为每月30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9月9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郭强和赵某共为其支付医疗费3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休息大约11个月后于2018年8月又回到被告处工作。2018年9月10日原告从被告处离开到北京,后再未回到被告处工作。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宣化区盛某不锈钢装饰加工部于2017年8月到2018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宣化区盛某不锈钢装饰加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宣化区盛某不锈钢装饰加工部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张某某虽然未与被告宣化区盛某不锈钢装饰加工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某某在被告处工作,受张某某和赵某管理和工作安排,而且对工资给付也进行了约定,2017年9月9日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事故发生后郭强和赵某还为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以及原告因伤休息后于2018年8月又回到被告处工作,直到2018年9月10日才离开被告单位。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作为劳动者虽然未与被告宣化区盛某不锈钢装饰加工部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于2017年8月到2018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XXX

书记员: 李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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