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代理人:张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晏忠德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2018年4月13日,张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张某为共同被告,张某某认为晏忠德所起诉的30万元借款系合伙债务,因张某某、张某、晏忠德三人系合伙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合伙期间的债务应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担,因此该笔债务应当由张某某、张某、晏忠德三人分担,而不是由张某某一个人独自承担,故张某某向法院请求追加张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晏忠德依据张某某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权利,该欠条载明“张某某本人因私人及生意上周转原因,借到晏忠德人民币三十万元整”,现张某某认为本案诉争债务系合伙债务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追加张某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审判员 曾立宏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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