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肖官营乡西孟良营村。
委托代理人吴兴华,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方家务村***号。
被告高碑店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高碑店市世纪大街南侧、新华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向忠,职务执行董事。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地址高碑店市南大街167号。
负责人田文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快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四至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黄某驾驶冀F703**号面包车在112国道与高碑店市新华大街红绿灯交叉路口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闯红灯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肖官营乡西孟良营村。事故发生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院和高碑店市医院共计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出血,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IX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X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期治疗费20000元,被告黄某给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给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给付50000元;
四、医疗费:127025.13元;
五、二次手术费:20000元;
六、护理费:166.6元天×96天=16000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100元天=3600元;
八、营养费:60天×100元天=6000元;
九、伤残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26%=135990.4元;
十、精神抚慰金:15000元;
十一、鉴定费:2060元;
十二、误工费:200元天×180天=36000元;
十三、交通费:5168.5元;
十四、病历复印费:22元;
十五、车辆有关内容:冀F703**号面包车车主为被告高碑店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黄某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
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433.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诉求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医疗费127025.13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有票据及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66.6元天×96天=16000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据不足,本院按服务业标准及鉴定结论中护理天数支持护理费91.89元天×60天=5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100元天=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60天×100元天=6000元被告认为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伤残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26%=135990.4元,原告仅提交物业公司和社区居委会证明,但未提交房产证证实,并且计算系数有误,本院按农业标准支持伤残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21%=4641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酌情支持9000元;鉴定费206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00元天×180天=36000元,原告对误工标准提交证据不足,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按建筑业标准支持原告误工费109.31元天×180天=19676元;交通费5168.5元,被告认为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病历复印费22元属实际发生,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23931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604元,余款145707元按责任比例即5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28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给付60000元,被告黄某给付10000元应与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6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黄某、高碑店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被告高碑店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蒋争
书记员: 谢紫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