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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某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石茹萍(黑龙江如萍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雪峰(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
闫丽萍
王彦文
仇鹏(黑龙江华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石茹萍,黑龙江如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职业个体,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李雪峰,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丽萍,职业个体,现住肇东市。
被告王彦文,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仇鹏,黑龙江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闫丽萍、王彦文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茹萍、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峰、被告闫丽萍、被告王彦文及委托代理人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某某、闫丽萍、王彦文庭审时未提供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李某某、闫丽萍、王彦文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无异议;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二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被告李某某、闫丽萍、王彦文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二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某与闫丽萍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正阳八道街南经营东鹏陶瓷商店,原告是瓦工。2015年4月15日,被告李某某与闫丽萍经营东鹏陶瓷商店租赁的房屋到期,需要搬迁商店,当时被告李某某与闫丽萍找张某某、王彦文、何某某、高某某等为其帮工,王彦文的三轮车负责拉货,由原告随车装卸。在卸完货返回途中,三轮车在转弯时将座在车上的原告甩出,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某某与闫丽萍将原告送到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转到哈尔滨医大二院手术治疗。被告闫丽萍支付3,500.00元医疗费。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0,110.39元,残疾赔偿金90,426.00元,误工费15,242.08元,护理费6,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4,100.00元,交通费440.00元,营养费2,250.00元。合计172,83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等损失应由谁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作为帮工人为被告李某某与闫丽萍提供帮工而受伤,被帮工人李某某与闫丽萍告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赔偿金额的80%;而帮工人王彦文作为三轮车司机在驾驶三轮车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行驶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赔偿金额的10%;原告在乘座三轮车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应自负赔偿金额的10%。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40,110.39元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应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建造业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应为15,000.00元(36,581.00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6,075.00元(49,320元÷365天×4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50.00元(41天×5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90,426.00元(22,609.10×20年×20﹪);原告请求给付交通费44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250.00元过高,应按每日30.00元予以支持,即1,350.00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过高,应支持5,000.00元;原告请求给付上述合理费用共计160,011.39元。由被告李某某、闫丽萍承担80%,即128,009.11元;被告王彦文应承担10%,即16,001.14元;原告张某某应自负10%,即16,001.1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闫丽萍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128,009.1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彦文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16,001.1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原告张某某自负16,001.1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00元,鉴定费4,1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闫丽萍承担6,080.00元,被告王彦文承担760.00元,原告张某某自负76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作为帮工人为被告李某某与闫丽萍提供帮工而受伤,被帮工人李某某与闫丽萍告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赔偿金额的80%;而帮工人王彦文作为三轮车司机在驾驶三轮车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行驶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赔偿金额的10%;原告在乘座三轮车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应自负赔偿金额的10%。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40,110.39元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应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建造业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应为15,000.00元(36,581.00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6,075.00元(49,320元÷365天×4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50.00元(41天×5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90,426.00元(22,609.10×20年×20﹪);原告请求给付交通费44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250.00元过高,应按每日30.00元予以支持,即1,350.00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过高,应支持5,000.00元;原告请求给付上述合理费用共计160,011.39元。由被告李某某、闫丽萍承担80%,即128,009.11元;被告王彦文应承担10%,即16,001.14元;原告张某某应自负10%,即16,001.1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闫丽萍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128,009.1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彦文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16,001.1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原告张某某自负16,001.1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00元,鉴定费4,1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闫丽萍承担6,080.00元,被告王彦文承担760.00元,原告张某某自负76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彦军
审判员:王广军
审判员:郭春山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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