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邯郸市邯山区,现住址不详。。
第三人:陈玉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陈玉磊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山、第三人陈玉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代偿第三人陈玉磊欠款6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陈玉磊于2014年5月10日借原告人民币680000元,后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予偿还。而第三人于2013年6月6日借给被告王某某现金2000000元,且第三人一直怠于行使对被告王某某的债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代偿第三人陈玉磊所借人民币680000元。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陈玉磊述称,原告所诉属实,第三人因做生意需要自2012年上半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都是现金交付,到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总借款条,所借原告款至今未归还。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干工程时认识,并于2013年6月6日以资金周转暂借款为由向第三人借款2000000元,当时未约定利息。后该笔借款未能清偿,一直找不到被告,故不能向原告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为1.2014年5月10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用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借款事实;2.2013年6月6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据及2013年6月5日转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事实;3.2014年6月4日被告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将美的城房产抵押给第三人。原告提交证据2、3均为第三人向原告提供。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陈玉磊因做生意需要,自2012年上半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至2014年5月10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总借款条“借条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680000元〉陈玉磊2014.5.10”,后经原告催要,第三人以无钱为由未予偿还。而被告王某某曾向第三人借款,第三人于2013年6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0元转至被告指定武孟卿帐户上,被告于次日向第三人出具借据“借据今借到陈玉磊现金人民币(¥2000000.00元)贰佰万元整,同意将此款转入武孟卿帐户,特此证明王某某2013.6.6号”,并在该借据其签名处捺手印。后经第三人向被告王某某催要该笔借款,2014年6月4日,王某某在一份打印的证明上签字盖手印,该证明内容“证明王某某欠陈玉磊贰佰万元整,因本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按时还款,自愿将抵押物(美的城3号楼1单元1501号)冲抵所欠款项陆拾万元整,剩余欠款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元),在半年内付清,王某某将美的城房产钥匙及合同手续已实际交付陈玉磊。自此陈玉磊可对美的城房产进行居住、拍卖、转让,王某某无权干涉。并且在此房产证办下来后,无条件办理此房产的过户事宜,陈玉磊负责过户费用。确认无误见证人:张智红签字:王某某2014年6月4日”。后因第三人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亦未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该笔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10日借条及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基于该借贷关系,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合法的债权。根据原告提交2013年6月6日借据、2013年6月5日转款手续并与2014年6月4日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清偿第三人的借款从而使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第三人不履行其对原告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其到期债权,致使原告借款未得清偿,故原告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向第三人的债权。基于以上分析本案原告的代位权成立,且其请求数额680000元未超过被告所负债务额2000000元,对其向被告主张清偿680000元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68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68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霄燕
人民陪审员 佟志萍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 葛扬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