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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芜湖市天门山水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李香,江苏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天门山水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高新开发区南区杨河路口*#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世兵,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芜湖市天门山水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门山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因被告天门山公司无法送达,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李香,以及原告张某某申请出庭的证人曹某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门山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天门869”轮为原告张某某所有;2、由被告天门山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日,原告张某某将其所有的“天门869”轮(曾用名“皖姥下河869”)挂靠被告天门山公司经营,双方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共同出具《声明书》,声明“天门869”轮所有权为原告张某某,安徽省当涂县公证处对《声明书》该予以了公证。现原告张某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天门869”轮所有权为原告张某某。
被告天门山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天门山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天门山公司主体身份;2015年2月6日,法定代表人由曹某录变更为王世兵。
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涉案船舶“天门869”轮曾用名为“皖姥下河869”,现登记在被告天门山公司名下。
3、船舶中介合同、银行流水、售船清单、交接证明、中介公司证明、船舶挂靠协议公证书,证明“皖姥下河869”轮系原告张某某以2662800元价款向案外人高双兵购买,已付清款项和办理船舶交接,该轮挂靠巢湖市姥下河船务有限公司(下称姥下河公司)经营。
4、委托经营协议书、证明、声明的公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委托经营关系,“天门869”轮挂靠在被告天门山公司经营管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某某。
5、船舶交易合同,证明原告张某某与案外人赵同武已签订“天门869”轮买卖合同,案外人赵同武已交付大部分船款,因无法转港,造成原告张某某违约的事实。
证人曹某录(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银湖中路源丰装饰城C4幢3单元601室。身份证号码)陈述:2016年2月6日前,被告天门山公司股东为朱龙海和曹某录,曹某录为法定代表人。因欠付王世兵债务,曹某录将被告天门山公司转给王世兵,王世兵为被告天门山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皖姥下河869”轮由原告张某某出资购买,更改船名为“天门869”后挂靠被告天门山公司经营管理,并登记为被告天门山公司所有。双方共同出具了船舶产权《声明书》,明确该轮实际产权人为原告张某某,并在安徽省当涂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
被告天门山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且相互印证,证人曹某录的证言亦与上述证据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8日,原告张某某通过芜湖市江东船舶交易中心与案外人高双兵签订了《船舶中介合同》,约定高双兵以2662800元价款将“皖姥下河869”轮卖给原告张某某。双方结清船款后,办理了船舶移交手续。同年7月26日,原告张某某与姥下河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张某某将“皖姥下河869”轮委托姥下河公司经营管理,按2元365天缴纳委托经营管理费;“皖姥下河869”轮所有权登记为姥下河公司,先前实际所有人为高双兵等内容。当日,双方又签订了《船舶挂户(挂靠)协议书》,并在安徽省巢湖市正义公证处予以了公证。
2012年2月2日,原告张某某将“皖姥下河869”轮船籍港转至芜湖,更船名为“天门869”,挂靠被告天门山公司经营管理,并登记为被告天门山公司所有。双方于同年2月16日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书》,明确“天门869”轮实际所权有人为原告张某某。被告天门山公司其后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天门869”轮产权证明。2014年12月18日,双方共同出具《声明书》再次对船舶实际产权人为原告张某某予以明确,并在安徽省当涂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权属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天门869”轮系原告张某某出资购买,其将该轮挂靠被告天门山公司经营管理,并协议登记为被告天门山公司所有,不能改变该轮由原告张某某出资购买,原始取得了该轮所有权的事实。且双方共同出具《声明书》对船舶实际产权人为原告张某某予以明确,并在安徽省当涂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因此,原告张某某主张“天门869”轮为其所有,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张某某为“天门869”轮实际所有权人。
案件受理费1080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泽民
审判员 郑文辉
人民陪审员 李素清

书记员: 马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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