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成
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
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郭某某
郭某某
原告张志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正村乡高各庄村。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天鹅路141号。
负责人张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保定市徐水区户木乡安庄村八区28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郭某某的哥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保定市徐水区户木乡安庄村八区28号。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保定市徐水区户木乡安庄村八区28号。
原告张志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轩某公司)、郭某某、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臧丙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成及委托代理人杨清华、被告人保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川、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志成与被告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原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志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轩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郭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轩某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轩某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轩某公司虽对原告上述主张不认可,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人保轩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车辆损失,被告人保轩某公司称原告未提供行驶证等证据证实其是车辆所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原告张志成,因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证据充分,主体适格,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出院后仍然需要护理,应按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损失,即115元/天×2人×24天=55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及评估费系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志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88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12075元、护理费55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1466元(含被扶养人张俊洋生活费107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92.80元、车辆损失1425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93083.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5261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425元,合计866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张志成剩余损失6397.11元,应由被告郭某某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志成对被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原告张志成负担12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志成与被告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原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志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轩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郭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轩某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轩某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轩某公司虽对原告上述主张不认可,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人保轩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车辆损失,被告人保轩某公司称原告未提供行驶证等证据证实其是车辆所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原告张志成,因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证据充分,主体适格,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出院后仍然需要护理,应按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损失,即115元/天×2人×24天=55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及评估费系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志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88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12075元、护理费55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1466元(含被扶养人张俊洋生活费107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92.80元、车辆损失1425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93083.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5261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425元,合计866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张志成剩余损失6397.11元,应由被告郭某某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志成对被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原告张志成负担12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074元。
审判长:臧丙辰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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