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志成,男,1990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滦州镇。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野鸡坨镇。
法定代表人:邢树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光,男,1981年12月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代表人:张小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女,1987年12月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
代表人:王抗区,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丽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成与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成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腾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延伍、吕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0时30分,申华驾驶冀B2698A号重型自卸货车顺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青乐线289KM+5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张新波驾驶的冀B2365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新波死亡,申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华承担主要责任,张新波(超载)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志成系冀B2698A号车实际车主。受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11月29日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冀B2698A号车的车损为97110元。原告张志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B2698A号车车损97110元,施救费确认为2000元,鉴定费87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垫付),以上共计107879元。张新波驾驶的冀B2365A号车车主系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张新波系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冀B2698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06000元,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申华驾驶冀B2698A号车与张新波驾驶的冀B2365A号车相撞,造成张新波死亡,申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华承担主要责任,张新波(超载)承担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申华承担70%的事故责任,张新波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张新波驾驶的冀B2365A号车车主系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张新波系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张志成系冀B2698A号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对于原告张志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张新波超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为10%,由张新波的雇主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05879元的30%的90%计28587.33元,以上共计30587.33元,已付8769元,实付21818.33元。
二、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志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05879元的30%的10%计3176.3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05879元的70%计74115.3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张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332元,由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负担80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誉丹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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