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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成与王某伟、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志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肃宁县,。被告:王某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苟某某,男,1963年6月13日,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英,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翔,男,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张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筋款310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3年开始,二被告即在原告处购买钢筋用于金岛状元城二期建设,现该工程尚未验收竣工,截止到2014年11月28日,尚欠原告钢筋款3105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二人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无奈诉至贵院,请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王某伟、苟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所诉的钢筋用于金岛状元城二期工程的建设中,该工程的发包人是河北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承包人是河北瑞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而实际施工人是薛宇,答辩人只是薛宇2014年7月起雇佣的一个雇员,答辩人从未购买过被答辩人的钢筋,也不欠被答辩人的任何款项,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答辩人所诉的钢筋款已经全部付清。2014年11月,被答辩人找薛宇索要钢筋款,因薛宇没有在施工现场,答辩人又是薛宇的雇员,故答辩人代替薛宇给被答辩人出具了欠款证明。之后,答辩人王某伟按照薛宇的指示转账给被答辩人钢筋款30万元,剩余10500元,因之前被答辩人给薛宇多要了利息,故该10500元就不用再支付。时隔近3年时间,被答辩人又来索要该款,显然没有任何道理。三、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即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被答辩人在2017年10月17日才向法院起诉,显然本案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但该法206条规定,该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我国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本案不适用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张志成二期金岛状元城钢筋款叁拾壹万零伍佰元。王某伟苟某某2014.11.28”。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马宁波、张根元、路某、韩某的书面证明,证明二被告均是薛宇的雇员,同时证明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薛宇出具的承诺书两份,证明王某伟、苟某某是其聘请的项目管理和财务管理人员,该项目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薛宇承担;3、金岛状元城二期结算汇总表,证明涉案工程发包方、名誉施工方及实际施工人皆为薛宇的客观事实;4、沧州银行2014年11月28日王某伟转款30万元给张志成的业务回单及张志成出具的证明收到30万元证明一份,证明已经偿还原告30万;5、被告申请证人韩某、路某出庭作证,证明金岛二期项目的负责人为薛宇。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二被告是否欠原告款及数额,围绕上述争议的焦点本院进行了审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称,被告提交的证据都是伪证,都是假的,这些证人我都不认识,我只认识路某,他是跟王某伟伙着干活,包工程的。金岛状元城打开工到最后,一开始是苟某某的哥哥,那个账已经清了。后来是苟某某、王某伟,每次要货都是王某伟要货,苟某某验收,然后签字是二人同时签字,但是所有的付款都是王某伟给我打款,打款后然后改条,王某伟打条,然后王某伟、苟某某二人签字,跟薛宇没有任何关系,薛宇也没有跟我签字、也没有给我拨过款。薛宇跟王某伟是什么关系,跟我无关,薛宇和王某伟是挑担,苟某某是王某伟、薛宇的大舅哥,这是家族承包的,没有别人,都是他们亲戚几个。我只是听说过薛宇,但是没见过,他也没来过,我也没有和薛宇发生过任何业务来往,一次都没有。王某伟、苟某某是经手人,是老板,其他人我也不认识,他们二人是适格被告。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是我个人的钱他不还,我多次催要他都不还,原来他说一个月之内还,他还给我打了条,但是条已经撤了,前几天他还通过路建华说分期分批还给我,我说我已经起诉了,如果分期分批还到法庭来。对被告提交的转款30万的业务回单,这30万的确是拨出来了,一共是610500元,给我打了30万元后,当天给我改的条,还剩310500元,如果把钱都给了我,他就会撤条。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被告质证称,对欠条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个欠条证明了原告的钢筋用在了二期金岛状元城,但是底下署名之前并没写明欠款人是两名被告,故该条的性质应为证明条,因为金岛状元城二期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薛宇,二被告均是给薛宇打工,是薛宇的雇员,所以不能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也不能证明二被告是实际欠款人。薛宇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其聘请王某伟、苟某某对该项目进行项目和财务管理,该项目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薛宇承担,与苟某某、王某伟无关。结算汇总表上面有薛宇的签字,该表在建设工程领域是一个非常非常重要的结算依据,整个工程的款都以结算表为准,这个足以证明薛宇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的钢筋用于该工程,所以原告与薛宇之间是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两份承诺书也充分证明了二被告不用承担任何债务。原告陈述薛宇与二被告的关系,可见原告是认识薛宇的。按照原来的民法通则法律规定,在2016年11月28号就已经到期了,所以超过诉讼时效,之后2017年10月1日之后实行的民法总则在本案是不适用的,所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沧州银行业务回单及2014年11月28日原告张志成出具的证明,是被告王某伟按照薛宇的指示给原告转款30万,证明其收到钢筋款金岛二期30万元并且原告应当提供发票,证明在出具欠条这份证据之后经向老板薛宇汇报请示,老板同意后给原告已经拨款30万,那么剩余的10500元,是因为之前原告从老板薛宇处支取了利息而钢筋款不应给付利息,所以就抵顶了之前原告收取的利息款,薛宇没有让支付余款。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欠条是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符合欠款的法律关系,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薛宇出具的承诺书、结算汇总表,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沧州银行转款300000元的业务回单及原告书写的收到300000元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300000与310500数额不同,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300000元与310500元系同一笔欠款,对其证明系偿还原告310500元的事实不能认定,故对业务回单及收到证明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王某伟、苟某某向原告张志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张志成二期金岛状元城钢筋款叁拾壹万零伍佰元。王某伟苟某某2014.11.28”,该欠款被告尚未偿还。
原告张志成与被告王某伟、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成、被告王某伟、苟某某的代理人李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支付钢筋款3105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定。被告关于“该钢筋用于金岛状元城二期建设,该建设的实际施工人为薛宇,二被告系薛宇雇佣”,所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属王某伟、苟某某与薛宇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后面署名是被告王某伟、苟某某,即意味着欠款人为王某伟、苟某某。且被告提供的王某伟给原告转款300000元的业务回单,亦证明王某伟曾向原告还款的事实,故二被告为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关于“原告所诉的钢筋款310500元已全部付清”,提交了沧州银行转款300000元业务回单及原告张志成出具的收到300000元证明予以证实,并其主张剩余的10500元系原告之前多要的利息,无需再支付。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300000元即为偿还的原告主张的310500元,300000与310500系不同的两个数额,故对被告关于还清原告欠款310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并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并未写明履行期限。2014年11月28日是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并非侵犯原告权利的开始时间。故被告认为该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钢筋款3105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伟、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7元,减半收取计2978.5元由被告王某伟、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景汉

书记员:黄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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