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志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马兰峪镇马兰峪一村。
委托代理人张金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警察公寓。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纯常,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遵化市平安城镇西李庄子村。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文红,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原告张志成与被告李某香、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凯、高纯常,被告李某香、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晓江,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李某香驾驶冀B8T069号货车沿遵化市北二环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邮政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张志成驾驶的冀BVH946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志成无责任。冀B8T069号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2397.99元。
被告李某香、李某某辩称:被告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某香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32611.62元,要求法庭一并解决。被告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冀B8T069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2011年8月20日,被告李某香驾驶冀B8T069号货车沿遵化市北二环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邮政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张志成驾驶的冀BVH946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志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志成无责任。原告张志成伤后两次就医于遵化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75天,开支医药费75364.51元(其中被告已为原告开支2611.62元)。2012年6月2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志成为8级伤残、Ia值10%,左下肢取内固定费7000元,伤后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原告为此开支法医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943.1元。原告称其系遵化佳鑫金选厂职工,月工资150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女儿张金英护理,张金英系遵化市魏进河国阳混料加工厂职工,月工资27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另由护工护理20天,每天120元。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费1639元。原告为此开支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香、李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张志成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财产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交通事故现场图、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复印件为证,且确系原告实际开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有一张金额为116元的票据为复印费,故该项损失应调整到复印费项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白蛋白4800元,虽提供的是遵化和谐门诊部的处方,但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有记载“白蛋白,20克,自备”,可以认定该院无此药且原告购买此药系实际必要的开支,故对原告主张的白蛋白4800元,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左下肢取内固定费(二次手术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评估费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向法庭提供了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实且未超过制造业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被告虽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异议,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未超过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应以张金英护理为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张金英的误工费虽向法庭提供了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佐证,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审核人、制表人签字,不符合财务制表要件,故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制造业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与其住院治疗时间、地点相符,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标注时间且大部分为出租车交通费票据,但考虑交通费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8级伤残、Ia值10%的后果,确给其身体、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依法酌定。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639元,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费为1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0000元不予以支持。冀B8T069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志成损失医药费80164.5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75天,20元/天)、误工费14600元、护理费6678.75元(75天,89.05元/天)、残疾赔偿金51264元(7120元/年,8级伤残、Ia值10%)、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检查费943.1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费1639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116元,合计173905.3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3181.75元(其中医药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81542.75元、财产损失项下1639元)。
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成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80723.61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香、李某某已为原告支付32611.62元,由原告张志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李某香、李某某。
案件受理费3748元,减半收取187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文江
书记员: 张义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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