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志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彬,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宣某(上海)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TANGHIAHI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翌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张志成因与被上诉人宣某(上海)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8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志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存在重大错误。1、张志成一审时曾“请求确认宣某公司单方解除与张志成之间劳动关系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之间继续存在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将该请求表述为“要求判决宣某公司自2018年7月24日起恢复与其的劳动关系”,将“请求确认宣某公司单方解除与张志成之间劳动关系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擅自隐去,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规则。2、一审判决书称宣某公司提交了证据6“《员工手册》确认书、相关材料接收确认书”,但该公司在一审庭审及举证期限内从未提交。2018年12月19日张志成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材料,材料里仅有一审法院出具的《质证通知》和宣某公司的代理意见,并无《质证通知》所称的“宣某公司于庭后提交一份补充证据”。3、证据质证一般是围绕证据“三性”进行,其中证据的真实性包括形式的真实性和实质的真实性。对证据载体等形式上真实性认可,并不等于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也表示认可,而且对宣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也已明确提出相反意见。4、宣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为“2013年3月1日《劳动合同书》”及“2015年3月20日《员工手册》确认书”,张志成对该些证据是否真实存在异议,申请笔迹鉴定并在当天庭审一结束就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但一审对鉴定申请未予采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依据《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宣某公司作出解除的依据是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公司《员工手册》等,一审中并未认定有该些依据存在。2、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必须通知工会。事实上,宣某公司并没有在作出解除与张志成劳动合同之前依法通知工会。3、宣某公司有多个版本的《员工手册》,对张志成的解除依据仅存在于2015版中,其他版本中没有此项解除依据,是新添加的,属于修订。因此,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应履行民主程序。通过宣某公司的举证,首先该公司只向几个人发出邮件,且是征求意见,并不是讨论,向几个人发出邮件不具有代表性。其次是修订之后,宣某公司并没有告知张志成,故该员工手册对张志成没有效力。综上所述,一审程序存在重大错误,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据此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张志成的诉请。
被上诉人宣某公司辩称:关于程序问题,首先,就“确认宣某公司单方解除与张志成之间劳动关系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之请求,张志成从未提起仲裁。其次,证据六系宣某公司庭后提交的,与宣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是相辅相成的,证明张志成在2013年3月之前已经确认收到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且应遵守等。一审法院向张志成邮寄了《质证通知》等材料,但张志成称收到的不是证据六,一审法院遂明确“张志成未发表质证意见”。再次,张志成把证据的真实性分成形式上的真实性和内容上的真实性,该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最后,张志成对宣某公司提供的2013年3月的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确认书上的签字不予确认,申请笔迹鉴定,因一审法院已明确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故一审法院未同意张志成笔迹鉴定申请并无不妥。关于其他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已予阐明,宣某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综上所述,宣某公司不同意张志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张志成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宣某公司自2018年7月24日起恢复与其的劳动关系;二、判令宣某公司按18,229.80元/月标准支付张志成自2018年7月24日至同年11月27日间工资。
一审审理中,张志成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宣某公司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宣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旨在证明宣某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违法解除与张志成的劳动合同。宣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因张志成虚假报销构成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
3、工会通知、邮寄运单,旨在证明宣某公司解除张志成劳动合同,履行通知工会程序不符合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宣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其公司未建立工会组织,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但宣某公司还是履行了通知镇总工会的程序。
4、2017年10月张志成费用报告单及住宿发票,旨在证明张志成于2017年10月在嘉善东京都酒店住宿十二晚,都是228元,所开具的发票合法,不存在虚假报销的情形。宣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张志成住宿发票每晚开具228元,张志成在陈述笔录中承认多开金额,存在虚开发票的情况。
一审中,宣某公司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张志成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劳动合同三份,旨在证明合同约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张志成确认遵守《员工手册》规定。张志成对2008年10月、2010年3月所签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的劳动合同落款处“张志成”签字不是张志成所签,宣某公司无权依据该份合同对张志成实施管理。
2、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工会函,旨在证明宣某公司以张志成虚假报销构成严重违纪为由,依据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已通知镇总工会。张志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宣某公司依据2013年的劳动合同对张志成处罚没有依据,解除劳动关系程序违法。
3、《员工手册》(2015年版本)、《员工手册》通告的电子邮件及回执、员工回复的电子邮件、《员工手册》确认书,旨在证明该手册明确规定在费用报销等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虚假报销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该《员工手册》内容通过邮件方式征求公司员工意见。张志成对《员工手册》通告的电子邮件及回执、员工回复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员工手册》(2015年版本)、《员工手册》确认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该《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不合法,确认书落款处“张志成”签字不是张志成所签。
4、张志成的陈述笔录,旨在证明张志成承认于2017年10月入住嘉善东京都酒店,住宿费发票虚开到218-228元一晚,实际是178元一晚,存在虚开发票的事实。张志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因公司管理人员王旸需要处理某些人员,要求张志成在该份打印好的材料上签字,住宿明细与住宿发票一致,不存在虚开发票的事实。
5、宣某中国差旅费报销指南、费用报告、酒店发票、携程网2018年9.1-8日嘉善东京都宾馆房价,旨在证明该期间房价是152元,但张志成报销的费用都是200多元,发票住宿价格是虚开的。张志成对费用报告、酒店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公司出差费用报销规定口头传达,要求实报实销。
6、《员工手册》确认书、相关材料接收确认书,旨在证明张志成于2005年4月、2009年1月均签署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其对双方间劳动关系以及规章制度的存在是明知或应知的。张志成未发表质证意见,并表示2015版《员工手册》及2013年3月劳动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
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宣某公司对张志成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张志成对宣某公司提供的证据2、证据1中2008年10月、2010年3月所签劳动合同、证据4及证据3《员工手册》通告的电子邮件及回执、员工回复的电子邮件、证据5费用报告、酒店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宣某公司提供的证据3《员工手册》(2015年版本)、证据5宣某中国差旅费报销指南、携程网2018年9.1-8日嘉善东京都宾馆房价,由另杨伟钢、夏鹏飞案证据相印证,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宣某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6,张志成未发表质证意见,结合仲裁裁决书的事实调查,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宣某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2013年3月所签劳动合同、证据3《员工手册》确认书,张志成对其签字未予确认,宣某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张志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3年6月1日,张志成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将张志成派遣至宣某公司工作。2008年11月20日,张志成、宣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3月1日,张志成、宣某公司续签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张志成从事技术服务工作,月工资11,918.85元。同时约定,员工应遵守公司现行的及将来不时修订的劳动纪律、商业操守和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等),员工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公司可依据相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解除本合同。本合同签订时或之前,公司已向员工提供《员工手册》及其他公司现行有效之规章制度。双方确认,《员工手册》及规章制度是对本合同的有效补充,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18年5月7日,宣某公司对张志成出差报销事宜进行调查时,张志成签署陈述笔录,内容有:我本人于2017年10月,在负责嘉善梦天木门项目的时候在嘉善东京都酒店住宿,前后总共住宿14晚,通过审批获得报销费用3,172元。我在嘉善东京都酒店住宿的时候,存在和酒店前台服务员沟通过开住宿发票的行为,将在该酒店的每晚住宿金额发票虚开到218和228元一晚,但是实际情况在嘉善东京都酒店的真实住宿费用是178元人民币一晚的高级大床房。2018年7月10日,宣某公司向张志成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内容有:鉴于张志成在差旅费用报销的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虚假报销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道德与经营行为准则》及其他规章制度之规定,宣某公司对张志成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作违纪解除处理,张志成的劳动合同以及与宣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将于2018年7月24日终止。2018年8月13日,张志成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宣某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宣某公司按每月18,229.80元标准支付2018年7月24日起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2018年10月8日,该会以沪劳人仲(2018)办字第711号裁决书裁决:不支持张志成的仲裁请求。张志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宣某公司《员工手册》(2015版)规定,在费用报销、商务谈判、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虚假陈述等弄虚作假的行为,或提供不正确或虚假的信息或学历、学位证书、工作履历及离职证明或个人简历、求职登记表填写内容不真实,或向上级提供误导性的或者虚假性的陈述或资料,将被解除劳动合同,而无任何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法律未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再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张志成主张宣某公司应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节,宣某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以张志成在差旅费用报销的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虚假报销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张志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首先,宣某公司《员工手册》(2015版)规定,在费用报销、商务谈判等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虚假陈述等弄虚作假的行为,将被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表明宣某公司已向公司员工明确在出差费用报销中,虚开发票、虚假报销,属于严重违纪的行为,即予解除劳动合同。张志成认为《员工手册》(2015版)未向其公示,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另案杨伟钢、夏鹏飞与宣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已确认宣某公司已修订并实施《员工手册》(2015版),张志成在劳动合同中确认应遵守公司现行的及将来不时修订的劳动纪律、商业操守和各项规章制度,并承诺如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接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同时,张志成系宣某公司员工,应与其他员工共同遵守《员工手册》(2015版),没有证据证明宣某公司将张志成排除在《员工手册》(2015版)适用范围之外。再者,张志成在庭审中并不否认在职期间公司规章制度的存在,亦表示知晓虚开发票、虚假报销,属于违纪行为。因此,张志成关于《员工手册》(2015版)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2017年10月,张志成与嘉善东京都酒店服务员合谋,住宿费发票金额多开600元左右,并以该多开金额的住宿费发票进行出差费用的报销,张志成存在虚开发票、虚假报销的行为,为此,宣某公司以张志成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虚假报销,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张志成的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表明宣某公司对张志成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合法有效;再次,张志成在庭审中虽对签署陈述笔录予以确认,但认为不存在虚开发票、虚假报销的事实。其一,依据劳动法规定,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忠诚义务,是劳动者的基本职业道德要求。张志成作为享受较高待遇的企业技术服务人员,其对企业的忠诚度要求远高于其他员工,虚假报销行为违纪严重程度的认定,不仅仅在于金额大小,更在于违反诚信原则、侵犯企业合法权益、影响恶劣的性质。其二,张志成在调查时承认差旅费用报销时,虚开发票,虚假报销,其在庭审中予以否认,诉称其不存在虚开发票、虚假报销的行为,但张志成未能举证证明调查时所作陈述不是事实,张志成该诉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三,张志成不仅对虚开发票、虚假报销的违纪行为没有悔意,更为严重的是,在诉讼中竟然否认自己调查时所作的陈述,进行虚假陈述,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再者,张志成认为宣某公司《员工手册》的制定不符合民主程序,对其没有约束力。如前所述,张志成在劳动合同中确认应遵守公司现行的及将来不时修订的劳动纪律、商业操守和各项规章制度。况且,宣某公司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员工征询意见,因此,张志成该意见,同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张志成认为宣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未征求工会意见,不符合规定。因宣某公司未建立工会组织,没有征求宣某公司工会意见的条件。而且,宣某公司在一审开庭前已将解除合同通知所在地镇总工会。因此,张志成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张志成虚开发票、虚假报销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宣某公司据此解除与张志成的劳动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张志成要求宣某公司自2018年7月24日起恢复与其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志成主张宣某公司按18,229.80元/月标准支付2018年7月24日至同年11月27日期间工资一节,因宣某公司解除与张志成的劳动合同决定合法有效,宣某公司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张志成要求双方间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故张志成要求宣某公司按18,229.80元/月标准支付2018年7月24日至同年11月27日间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张志成要求宣某(上海)涂料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24日起恢复与其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志成要求宣某(上海)涂料有限公司按18,229.80元/月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24日至同年11月27日间工资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称一审未将其在庭审中的诉称及证据质证意见予以客观认定,有可能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要求发回重审。然就一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上诉人并未指明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方面存在根本性的错误,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劳动者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违法解除赔偿金。可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前提是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现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应恢复劳动关系已予判决,故上诉人声称一审法院对其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予处理,本院实难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双方应就其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在报销过程中存在虚增住宿费用、虚开发票、虚假报销行为,提供了由上诉人本人签名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诉人虽予否认,但并未提供能够推翻该陈述笔录的相反证据,在此情形下,足以认定上诉人存在虚增住宿费用、虚开发票、虚假报销的事实。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应秉持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维护和增进用人单位的利益。本案中,上诉人在住宿费发票中多开金额的事实,证明发票显示的金额并不是上诉人住宿的实际支出费用。可是,上诉人仍将本案系争发票予以报销,被上诉人遂以上诉人虚假报销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上诉人以《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中所涉的解除依据不存在、《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且未向上诉人公示、被上诉人作出解除决定之前未事先通知工会等理由,坚称被上诉人解除行为违法。然而,上诉人在陈述笔录则表示“我知道公司的报销政策的要求,也知道我这样没有按照真实住宿金额开发票的方式违反了公司的纪律政策,我愿意将虚开的住宿金额退还给公司。”现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上诉人的请求支持与否已予详尽阐述,理由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亦有悖于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和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忠诚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单方解除行为合法,并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佐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志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水 波
审判员:谢亚琳
书记员:郭征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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