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谢新玲(黑龙江黑河法律服务所)
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郭某某
荣某某
于婷婷(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黑河市天工建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
高琦
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新玲,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合文,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
原审被告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于婷婷,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天工建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兆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琦,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张某某与原审被告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某某、荣某某、被告黑河市天工建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爱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本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此案进入再审程序,本案原审原告申请追加黑河市天工建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黑河市天工建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荣某某的委托人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黑河市天工建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黑河市爱家佳苑1#、2#、3#楼的建设工程转包给黑河市天工建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具体事项黑河市天工建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被告郭某某于同日与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分包合同。
2012年5月19日,被告郭某某与被告荣某某又签订了分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郭某某将该工程的砖体砌筑、混凝土浇筑、室外台阶和散水、基础垫层、防水保护层承包给被告荣某某,并约定按形象进度80%拨付给荣某某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给付余款20%。
现工程未竣工,双方未结算。
2012年7月25日,被告荣某某雇佣原告等人为该工程从事力工和瓦工工作,被告荣某某拖欠原告人工费11.5万元,并于2012年11月28日给原告出具工票(欠条)。
原告在索款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荣某某给付欠款,被告郭某某及被告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荣某某辩解由于郭某某没有拨款到位,所以没钱给付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第一、第二被告拖欠其工程款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被告郭某某辩解按合同约定已经将80%的款项给付荣某某。
被告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解该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黑河市天工建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我方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并向法庭提交黑河市天工建新建筑工程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复印件。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荣某某的雇佣关系明确,被告荣某某雇用原告等人从事瓦工等工作的事实清楚,被告荣某某拖欠原告人工费的证据充分,有被告荣某某的工票(欠条)在卷,被告荣某某当庭表示认可,被告荣某某应当给付原告的人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荣某某给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为,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法律关系,且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黑河市爱家佳苑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黑河市天工建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黑河市天工建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郭某某与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后被告郭某某以个人名义与被告荣某某签订《分项承包合同》,庭审中被告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郭某某提供已给付荣某某人工费达113万元,足以支付拖欠原告的人工费,且原告及被告荣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拖欠被告荣某某工程款,故原告人工费应由荣某某给付。
所以,原告要求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某某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本院不予保护。
原告请求利息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3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人工费11.5万元。
利息2,143.60元(11.5万元×4.66‰×4个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时,原审原告诉称,原审原告张某某和其他农民工到原审第一被告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谷浪屿位置)的爱家佳苑工地干活。
本案原审被告郭某某分包该工程的五项部分,郭某某让分包力工和瓦工部分的荣某某为原审原告出具了工票,承认欠原审原告的人工费为共计115,000.00元人民币。
2012年12月2日至12月21日,原审原告和其他工友一起找劳动监察大队请求解决拖欠工资一事,向三被告索要人工费也未果,为此原审原告诉至爱辉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给付115,000.00元人工费。
本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由原审被告荣某某承担给付人工费的义务,该判决违反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按该办法第7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为此原审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2013)爱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要求重新审理此案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追加黑河市天工建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人工费人民币115,0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金(2013年4月1日-2015年10月30日,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为33,637.50元,附利息计算表)。
原审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天工公司、建新公司的工商档案复印件1份,证明天工公司和建新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和地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被告荣某某质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建新公司质证对工商档案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认为不是滥用职权,根据《公司法》一个人可以是几个公司的股东,来往的业务不一样。
证据二、申请证人孟祥民、祝建波出庭作证。
证实当时是为天工公司、建新公司施工的爱家佳苑工地干活拖欠的人工费,至今未给付。
被告荣某某质证认为证人不是其雇佣的,故对证人没有直接给付人工费的义务。
被告建新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和建新公司无关,证人是无效证人。
证据三、原审证据欠条,欠款人是荣某某。
被告荣某某质证认为坚持原审质证意见。
被告建新公司质证,对证据有异议。
认为欠条是荣某某后补的,有多打的成分。
荣某某也没有资格在括号里写上天工。
原告是给荣某某干活,故不认可欠条。
证据四、原审证据工资单。
被告荣某某质证认为坚持原审质证意见。
被告建新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看不出来是给谁出具的。
原审被告天工公司再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原审卷宗第70-80页天工公司出具的证据。
原告坚持原审质证意见。
被告荣某某坚持原审质证意见。
被告建新公司同意天工公司原审质证意见。
被告郭某某经公告送达其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审卷宗第47-69页郭某某出具的证据。
原告坚持原审质证意见。
被告荣某某坚持原审质证意见。
被告建新公司同意天工公司原审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荣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郭某某确实是天工建新公司授权委托的代理人,代理权限黑河市爱家佳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郭某某取得代理权限后与荣某某签订了分项承包合同书,郭某某作为建新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属于建新公司的行为。
而荣某某将所承包的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确实存在没有将工程款结算完毕的事实。
原审被告荣某某再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卷宗33页郭某某和荣某某签订的工程分项承包合同。
原告张某某质证坚持原审质证意见。
被告建新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内容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认为郭某某作为五项独立承包人将其中一项包给荣某某与建新公司无关。
被告建新公司辩称,原告诉讼我公司主体错误,本案与我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工程天工公司将所有工程款拨付给建新公司,建新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总量要求已全部拨付给郭某某,郭某某已经全额拨付给荣某某,至于荣某某不给分包人开工资是荣某某的事,与天工、建新都无关。
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天工、建新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审判决书1份(卷宗内天工公司提供的证据建新公司在再审时仍作为证据使用,质证意见按原审卷宗天工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明原告应找荣某某要钱,与天工公司和郭某某无关。
原告坚持原审质证意见。
被告荣某某坚持原审质证意见。
证据二、建新公司与郭某某对爱家佳苑1、2、3号楼的结算协议书复印件1份,天工公司关于支付郭某某清包爱家佳苑项目工程人工费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建新公司与郭某某巳结算,天工公司将所有工程款已经给付郭某某。
之后郭某某将瓦工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荣某某,建新公司与郭某某就没有任何关系了,至于荣某某与原告什么关系建新公司无权过问。
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协议书、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是建新公司和郭某某签订,郭某某没有出庭,所以对真实性原告提出质疑。
人工费说明是天工公司和郭某某签订,正说明天工和建新是两套牌子一套人马,违反《公司法》第20条规定。
两份都是原审判决之后结算的,不能作为对抗原审判决的证据。
被告荣某某质证认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两份证据上面没有荣某某的签字认可,荣某某对郭某某及天工、建新公司他们是否进行过结算不清楚。
两份证据证明天工和建新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现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天工公司和建新公司应提供两个公司人员财产账目不混同的证据。
再审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审被告天工公司与被告建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审被告天工公司将承包的黑河市爱家佳苑1#、2#、3#楼的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建新公司,具体事项被告建新公司授权委托原审被告郭某某于同日与原审被告天工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分包合同》。
2012年5月19日,原审被告郭某某与被告荣某某又签订了《分项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郭某某将该工程的砖体砌筑、混凝土浇筑、室外台阶和散水、基础垫层、防水保护层承包给原审被告荣某某,并约定按形象进度将80%拨付给荣某某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给付余款20%。
2012年7月25日,原审被告荣某某雇佣原审原告等人为该工程从事力工和瓦工工作,原审被告荣某某拖欠原审原告人工费人民币11.5万元,并于2012年11月28日给原告出具工票(欠条)一份。
对该欠据原审被告荣某某表示认可。
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荣某某给付欠款,原审被告郭某某、天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申请追加建新公司为被告。
再审时天工公司、郭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建新公司辩称,原告诉讼我公司主体错误,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我公司应付荣某某工程款巳支付,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荣某某辩解由于该工程竣工后未做结算,荣某某没有领到足额的工程款,所以没钱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桂玲
书记员:孙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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