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志彬,男,汉族,农民,住深泽县。委托代理人张士广,男,汉族,农民,住深泽县,系原告张志彬儿子。被告:翟某,男,汉族,住深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住所地:无极县城无极东路**号。负责人:李彦拴,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雅娟,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彬与被告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无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彬及其代理人张士广、被告翟某、被告财险无极支公司代理人张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共计费用44394.14元。2、除保险公司限额外由被告翟某承担。3、诉讼中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晚18时30分许,被告翟某驾驶牌照为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深泽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苑街交叉口左转弯处撞向正在推车行驶的张志彬,造成其受伤住院、手术治疗,住院40天,一人陪护一个月之久,期间停发工资,原告损失共计损失44394.14元:其中医疗费23988.l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误工费8820元、护理费4586元、营养费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翟某负全责。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财险无极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住院期间多次和被告调解,被告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赔付住院治疗的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4394.14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翟某辩称,我为原告在县医院垫付了2000元,深泽县交通医院共垫付了358元。被告财险无极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翟某未保护现场,驾驶事故车去交通医院,该情形属于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免赔的事由。在核实被告翟某驾驶证、行驶证合法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对于诉讼费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晚18时30分许,翟某驾驶牌照为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深泽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深泽县西苑街与建设路交叉口左转弯处左转弯时,与张志彬及推行的手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志彬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翟某未保护现场驾驶事故车去交通医院,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彬无责任。被告翟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财险无极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翟某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二被告对此无意见。原告陈述,2017年12月18日事故发生后在深泽县交通医院检查,花费门诊费60元、58元、220元,费用是被告翟某垫付的;2017年12月19日去县医院住院,2018年1月28日出院,住院40天,花费住院费23988.14元,门诊费69.6元,住院期间购买拐杖花费80元,原告在深泽县医院住院时被告翟某为原告垫付住院费2000元,提交深泽县交通医院门诊费票据三张,深泽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二张,购买拐杖发票一张,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每日清单。被告翟某对此无意见;被告财险无极支公司质证意见是,对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对2018年1月28日出院后两张门诊费票据有异议,没有相关病历,不能证明治疗的关联性;关于双拐的费用,没有医嘱不认可;对交通医院费用无异议。原告陈述,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每天100元,住院40天;二被告对此无意见。原告陈述,误工费8820元,误工时间是住院40天加上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共计70天,提交深泽县公安局警务保障室证明一,证实事故前三个月工资3490元。二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三月的工资单,对其主张的误工收入不应支持;因原告已69岁,达到退休年龄,所以不应当支付其误工费。原告反驳称,我做的是临时工,我取暖期才去上班,在那上班十七八年了。原告陈述:护理费4586元,护理期限是住院期间40天,护理人是张士广,提交石家庄市大明印刷厂劳务合同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武羊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二被告质证意见是:劳动合同不是劳动局备案的制式合同,对误工证明不认可,营业执照上显示经营者姓名是冀康,证明上签字是李敬霞,原告没有提交陪护人员休假期间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工资实际减少。原告反驳称:冀康是法人代表,李敬霞是经营者。原告陈述:我在石家庄上班,住院期间,我开车回来两次,加油费400元,坐车回来三次,每次25元,提交加油费票据二张,公交车费票据三张;出院时雇的车花费500元。二被告质证意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交通费是指伤者就医发生的费用,原告目前主张的交通费均不是就医发生的费用,不应当支付,根据原告所述这是陪护人员在石家庄上班回深泽发生的费用,说明其提交的陪护证明是虚假的,不应当支持护理费。原告反驳称:票据上有时间。原告要求营养费3000元。二被告意见是: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也没有相应营养费的票据,对该费用不应当支付。被告财险无极支公司陈述:我公司合同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约定事故免赔情形,所以商业险免赔。被告翟某意见是:我不清楚条款。
本院认为,2017年12月18日晚18时30分许,翟某驾驶牌照为冀A×××××小型普通客车与张志彬及推行的手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志彬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翟某未保护现场驾驶事故车去交通医院,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彬无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财险无极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以上有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翟某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可证实,二被告对此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2月1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深泽县交通医院检查,花费门诊费60元、58元、220元,有票据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费用是被告翟某垫付的,原告应予返还。原告2017年12月19日去深泽县医院住院,2018年1月28日出院,住院40天,花费住院费23988.14元,门诊费69.6元,住院期间购买拐杖花费80元,有深泽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购买拐杖发票、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翟某为原告在深泽县医院住院垫付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二被告对此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按住院40天加上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共计70天计算误工天数,依据深泽县公安局警务保障室证明(原告系该单位临时雇佣的锅炉工,取暖期间月工资3490元,因交通事故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3月1日停发工资)误工费为8143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40天计算护理期限,依据护理人张士广事故前所在工作单位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和武羊铺村民委员会证明,护理费为4586元。因原告住院,原告、必要的护理人却有交通费用产生,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因没有加强营养的遗嘱,对营养费不予支持。被告财险无极支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翟某未保护现场,驾驶事故车去交通医院,该情形属于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免赔的事由;对其主张本院认为,对事故现场未得到保护而免责的情形为: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上述情形均因交通事故的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存在主观上逃避法律责任的恶意或者过错以及客观上实施上述行为,才能免除保险合同当中保险人的责任,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翟某离开现场送原告去医院抢救,其主观上不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恶意和过错,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上述原告共计损失为42004.74元,由财险无极支公司在保险内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在保险内赔偿原告张志彬损失42004.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张志彬返还被告翟某垫付款23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运启
书记员:刘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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