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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春生、郭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顾伟强(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王春生
郭某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胡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赵大凌

原告张某某,行唐县西霍同村人。
委托代理人顾伟强,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生,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被告郭某某,住山西省清徐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负责人王格平,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31号鸿富商务大厦6层602、604-606。
委托代理人胡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负责人杨振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大凌,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春生、郭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书芬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顾伟强、被告王春生、被告郭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大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寿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后因病情严重转河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出院回家休养。原告与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无果,故向人们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765.15元、护理费8534元、误工费8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复查费用2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施救费和停车费4900元、营养费2000元;并待伤残等级评定后按级别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车辆评估后赔偿车辆重置费用;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81067元。被告王春生、郭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代理人同意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原告当庭表示不起诉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由该二被告赔偿其它三案受害者的损失。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第139807220145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05月27日19时50分许,王春生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昆明方向250KM+380M处,因主车左侧第三排轮外侧轮胎爆胎脱落停车占用部分第三行车道,轮胎胎顶掉落在第一行车道内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2014年05月27日20时05分许,张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未及时发现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而碾压遗留在第一行车道内的冀A×××××+冀A×××××(挂)重型货车脱落的轮胎胎顶,导致张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失控,在京昆高速昆明方向250KM+450M处第二条行车道内撞击苏永将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的右后部,后又在第三条行车道内撞击刘明录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左后部,导致冀A×××××小型轿车驾驶人张某某、冀A×××××小型轿车乘车人连国军、王立辉、王俊艳四人均被甩出车外,后王俊艳被冀A×××××小型轿车碾压,造成冀A×××××小型轿车乘车人王俊艳当场死亡,张某某、连国军、王立辉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正定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第139807220145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王春生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明录、苏永将、连国军、王立辉、王俊艳无此交通事故的责任。
2、行唐县中医院120救护车费单据1张,金额450元。治疗费单据2张,金额共计100元。
3、灵寿县医院为张某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右侧血气胸、左侧气胸、肺挫伤纵膈气肿、右侧肩胛骨骨折、右肋骨骨折、腰3椎体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挫伤、头皮、右侧腰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
4、张某某在灵寿县医院住院4天,住院费8510.75元。
5、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为张某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患者因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于我院住院。
6、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费单据一张,住院11天,住院费金额22254.35元。
7、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单据17张,金额共计3791.2元。
8、行唐县医药药材公司农民大药房销售清单4张,金额共计3308元。
9、灵寿县医院门诊病历本一个,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本一个。
10、张某某在灵寿县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记载原告在医院治疗过程、用药费用、出院时情况、入院诊断、出院医嘱。
11、张某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记载原告在医院治疗过程、用药费用、出院时情况、入院诊断、出院医嘱。
12、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冀A×××××小型轿车的车损为71378元。
13、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3500元。
14、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4900元。
被告王春生辩称,我是郭某某雇用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包括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王春生、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车辆所有人为郭某某。
2、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的保单,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日二十四时止。主车三者险100万元,挂车三者险10万元,均不计免赔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辩称,冀A×××××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额是81500元。张某某本人受伤的损失我司不予赔偿,张某某车损合理部分应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司按责任比例的50%赔偿。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张某某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我司需核实承保车辆的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信息,核实无误后同意赔偿。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司承保的车辆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赔偿。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主车三者险保额100万元,挂车三者险保额10万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代理人称发生此起交通事故时,张某某属于其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车上人员,该车辆没有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对原告的人身受伤损失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扣减残值的数额过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提出异议,称施救费过高,应按河北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联合下发26号文标准计算施救费。被告王春生、郭某某、安盛天平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10、1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王春生、郭某某、安盛天平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代理人提出异议,称外购药无医嘱,且医院可提供该药品,故不予认可。该购药清单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被告王春生、郭某某、安盛天平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代理人认为扣减残值太低,安盛天平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代理人称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指定该保险公司在7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该保险公司在7日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王春生、郭某某、安盛天平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代理人认为施救费太高,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施救费是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王春生、郭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大凌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05月27日19时50分许,王春生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昆明方向250KM+380M处,因主车左侧第三排轮外侧轮胎爆胎脱落停车占用部分第三行车道,轮胎胎顶掉落在第一行车道内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2014年05月27日20时05分许,张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未及时发现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而碾压遗留在第一行车道内的冀A×××××+冀A×××××(挂)重型货车脱落的轮胎胎顶,导致张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失控,在京昆高速昆明方向250KM+450M处第二条行车道内撞击苏永将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的右后部,后又在第三条行车道内撞击刘明录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左后部,导致冀A×××××小型轿车驾驶人张某某、冀A×××××小型轿车乘车人连国军、王立辉、王俊艳四人均被甩出车外,后王俊艳被冀A×××××小型轿车碾压,造成冀A×××××小型轿车乘车人王俊艳当场死亡,张某某、连国军、王立辉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正定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第139807220145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王春生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明录、苏永将、连国军、王立辉、王俊艳无此交通事故的责任。
王春生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车主是郭某某,冀A×××××+冀A×××××挂货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日24时止。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万元,均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张某某的冀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6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2013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81500元,均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行唐县中医院120救护车费送往灵寿县医院抢救治疗,救护车费450元,治疗费100元。经检查诊断为:右侧血气胸、左侧气胸、肺挫伤纵膈气肿、右侧肩胛骨骨折、右肋骨骨折、腰3椎体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挫伤、头皮、右侧腰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灵寿县医院住院4天,住院费8510.75元。后因伤势严重,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1天,住院费22254.35元,门诊花费3791.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4656.3元。原告出院后在行唐县医药药材公司农民大药房购药花费3308元。原告的车损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71378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4900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请求待进行伤残评定后和残疾赔偿金一并处理,在本案中放弃该两项请求。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原告要求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不要求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
在该事故中受伤者王立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087.46元,连国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79.12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应有冀A×××××+冀A×××××挂货车投保的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和原告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4656.3元,原告共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两项共计35406.3元。救护车费450元,原告的车损71378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49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待伤残评定后再另行起诉。
因张某某放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赔偿的权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2000元内赔偿王立辉和连国军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王立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2087.46元,连国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879.12元,按比例计算,应赔偿王立辉1740元,赔偿连国军260元。王立辉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347.46元,连国军的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19.12元,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5406.3元,应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经计算,应赔偿王立辉4300元,连国军700元,赔偿张某某5000元,超出的部分应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王春生和张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赔偿张某某15203.15元。王立辉、连国军、张某某均表示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王俊艳死亡一案原告的损失,其三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故原告交通费450元,应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225元。原告的车损71378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剩余的69378元应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内按事故责任平均负担,分别应赔偿原告34689元。施救费4900元应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一半即2450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52567.15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4689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1615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511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应有冀A×××××+冀A×××××挂货车投保的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和原告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4656.3元,原告共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两项共计35406.3元。救护车费450元,原告的车损71378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49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待伤残评定后再另行起诉。
因张某某放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赔偿的权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2000元内赔偿王立辉和连国军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王立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2087.46元,连国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879.12元,按比例计算,应赔偿王立辉1740元,赔偿连国军260元。王立辉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347.46元,连国军的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19.12元,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5406.3元,应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经计算,应赔偿王立辉4300元,连国军700元,赔偿张某某5000元,超出的部分应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王春生和张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赔偿张某某15203.15元。王立辉、连国军、张某某均表示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王俊艳死亡一案原告的损失,其三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故原告交通费450元,应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225元。原告的车损71378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剩余的69378元应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内按事故责任平均负担,分别应赔偿原告34689元。施救费4900元应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一半即2450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52567.15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4689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1615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511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书芬

书记员:柳明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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