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杨志伟(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刘某
王晓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张家口市工商银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志伟,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中国移动张家口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志伟,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向张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张某某要求刘某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双方已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要求刘某给付利息,被告刘某否认曾约定借款利息,张某某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张某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已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刘某未按期偿还,故对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刘某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抗辩称实际拿到的款项数额与原告所述不符,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刘某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13500元及利息5168.0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仍按该标准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某向张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张某某要求刘某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双方已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要求刘某给付利息,被告刘某否认曾约定借款利息,张某某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张某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已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刘某未按期偿还,故对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刘某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抗辩称实际拿到的款项数额与原告所述不符,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刘某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13500元及利息5168.0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仍按该标准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张霞
书记员:胡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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