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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车主,现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稀土路以东区间路以南黄河大街以北(高新二中对面)。负责人:崔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裔,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阳某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6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在赤城县施工工地,原告张某某所有的福田牌BJ5322JQZ25汽车起重机在工作过程中将在同一工地施工作业的郑明贵砸伤,经协商,张某某赔偿郑明贵经济损失6500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特种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行使追偿权,向被告追偿。阳某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事故发生在吊装作业过程中,属于安全事故,非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范围;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郑明贵赔偿了经济损失,无权向被告追偿;3、郑明贵工资标准要求太高,因此对按照日工资300元计算出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阳某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张某某提交的一次性了结协议、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张某某已经对郑明贵进行了赔偿,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票据没有诊断证明佐证、郑明贵日工资300元太高。本院认为:1、一次性了结协议系在郑明贵的雇主史某在场见证下,由张某某与郑明贵自愿达成,协议落款有张某某、郑明贵、史某签字并按有指纹手印,形式合法、内容规范,结合郑明贵为张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张某某已经一次性赔偿郑明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5000元,因此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对阳某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依法不予支持;2、经本院核实,郑明贵居住于张家口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位于该市,该医疗费票据系郑明贵在赤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后续复查的费用,本院考虑到,到二五一医院复查相对于需要长途颠簸至最初就诊的赤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更加合理、经济,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对阳某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依法不予支持;3、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和证人史某证言只能说明事故发生时,郑明贵受雇于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史某个人从事高空作业,日工资为300元,一则二个出证主体与郑明贵有利害关系,二则该二份证据不能反应郑明贵受伤前的月工作天数,更不能据此计算出郑明贵受伤后的误工损失,因此本院对该二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建筑塔吊安装属于建筑行业,本院酌情决定郑明贵的误工损失参照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赤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酌定为6个月(住院15天)。本院在充分考虑各方意见和原、被告双方提交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对郑明贵所受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5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15天),护理费1800元(120元×15天),交通费500元,因误工减少收入21430元(43455元÷365天×180天),以上共计40184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保险责任事故予以理赔。具体到本案中,本院考虑到以下几点:1、从本院认定的赤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警证明可知,事故系被保险汽车起重机司机贺永彬操作不慎所致,被保险汽车起重机应负事故责任,而且贺永彬具备特种车辆驾驶资格,不存在免赔事由;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张某某于同一天向阳某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机动车辆保险,二保险单均明确记录了被保险机动车辆为福田BJ5322JQZ25汽车起重机,而且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含特种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种车辆固定设备、仪器损坏扩张条款、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可以合理推定阳某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办理保险时明确知晓被保险车辆的主要作业地点为工地,作业性质为起重;中国保监会保监厅(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规定: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综上,不论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是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均应对事故责任车辆给第三人郑明贵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被保险人张某某已经对郑明贵进行了赔偿,而且赔偿数额大于郑明贵实际经济损失,张某某有权在郑明贵实际经济损失范围内要求保险人阳某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机动车辆保险予以理赔,因此本院对张某某的相应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阳某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1430元,以上合计33730元;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商业机动车辆保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以上合计6454元。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72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占荣

书记员: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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