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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容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容某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住所地容某县永贵南大街。负责人:张国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男,该公司员工。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等共计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等共计1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冀F×××××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徐新公路辛庄克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经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驾驶冀F×××××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住院治疗,花费较大,但被告并没有赔偿,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明驾驶的冀F×××××号面包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在核实事实情况真实,且行驶证、驾驶证正常有效的情况下我司愿意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司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了一万元医疗费。被告王某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住院期间我也给原告垫付了一万元医疗费。我现在手里还有给原告支付的1400元医疗费票据,这些钱保险公司应该报给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冀F×××××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徐新公路辛庄克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即送往容某中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当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治疗,自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7月8日共住院26天。后原告又于2017年7月10日、2017年7月17日、2017年7月23日、2017年7月31日、2017年8月8日、2017年10月11日、2017年12月6日、2018年1月31日在该院复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2017年7月8日诊断证明书载明:1.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下肢外伤。处理意见:1.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绝对忌烟忌酒;2.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1年必须来院复查,观察骨质愈合情况并指导患肢功能训练;3.待骨质完全愈合前绝对禁止患肢下地负重,何时下地负重需遵医嘱,根据复查结果决定;4.待骨质完全愈合后二次手术行内固定取出;5.卧床期间积极双下肢肌肉收缩功能锻炼,预防预防肌肉萎缩及下肢静脉血栓形成,院外继续应用低分子肝素钙(钠)皮下注射4-6周,预防静脉血栓形成;6.院外积极行踝关节跖屈及背伸功能锻炼,防止足下垂及关节僵硬,3周后拆除患者支具积极行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7.勤于翻身、扣背,预防卧床并发症;8.如有不适随时来院诊治。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在容某小里镇卫生院购买注射器。上述医疗费共计96661.4元。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分别为原告张某某各垫付住院费10000元。2018年2月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复查,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左下肢拄拐保护下行走,避免完全负重。2月后复诊,不适随诊。另查,被告王某所有的车辆冀F×××××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格有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人身损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赔偿的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执行。原告的医疗费共计96661.4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2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26天×100元)。关于原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的诊断证明载明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为56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帮原告的营养费为1680元(56天x30天)。关于原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护理费的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原告住院26天,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的诊断证明,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0天,原告的护理计算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35785元的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应为6863元(35785元÷365天x70天)。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误工费的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原告住院26天,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的诊断证明,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0天,原告的误工计算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35785元的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9804元(35785元÷365天x100天)。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其只提供了500元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只认可500元的交通费,结合原告需多次复查的病情情况,本院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故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9608.4元(包括医疗费966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680元、护理费6863元、误工费9804元、交通费2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主次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8667元,其余损失按主次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3659元。原告承认医疗费用请求中包含二被告各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3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应予返还被告王某的垫付款10000元。被告王某称其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400元,但原告诉讼请求中未包括该部分医疗费且被告王某也未反诉,故本案不予涉及。关于原告鉴定费,因本案中原告未要求二次手术费,称待其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因鉴定费是二次手术鉴定费,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82326元;二、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后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王某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36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负担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卉君

书记员: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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