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云,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湖北洪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曾集镇五洋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L48230588J。法定代表人:李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林,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洪某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事实来看,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为李远桥,与原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的是李远桥,原告出借的资金均是由李远桥个人经手并入其个人账户,并未经由被告账���,因此对于登记在李远桥个人名下但用于被告公司办公经营的位于沙洋县曾集镇的房产,应认作被告公司财产并用来偿还被告所欠债务,请法院详查并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1月6日、2014年3月19日、2015年10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0元、36000元用于粮食收购,并分别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给付。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借条是否由李远桥经手并由其房产偿还债务的问题。经查,该三份借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国的签名,其中两份借条加盖了公司印章,且在庭审期间,被告对此事予以认可,对湖北洪某米业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至于其答辩应将登记在李远桥个人名下但用于被告办公经营的房产认作被告财产用来偿还被告所欠债务的意见,其债务偿还方式并不能免除被告应负担的债务,故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湖北洪某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洪某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96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也如实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9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洪某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湖北洪某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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