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2月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路北区西山道13号。
代表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栋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7月3日,石宏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CC586号轿车行驶至唐港高速公路港口至唐某方向18公里处时超车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与护栏相撞,致车辆受损,高速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某市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石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85000元,施救费2500元,鉴定费2550元,三者损失3750元,原告已将三者损失赔付。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自身车损险,因此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不成,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938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原告张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CC586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在石宏驾驶证、原告张某某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车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范围,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公司认为车损鉴定价值过高,残值过低,对原告的车损被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三者的公路路产损失应当由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否则不能证实其赔偿数额的合理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1时10分,石宏驾驶冀BCC586号轿车行驶至唐港高速公路港口至唐某方向18公里处时,超车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与护栏相撞,致车辆受损,唐港高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系冀BCC586号轿车的车主。2013年7月8日,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冀BCC586号轿车的车损为85000元。2013年7月4日,原告张某某赔偿唐某市公路路政管理处公路路产损失3750元。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如下:冀BCC586号轿车车损85000元、价格鉴证费2550元,施救费2500元;赔偿唐某市公路路政管理处公路路产损失3750元,共计93800元。原告张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0406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张某某系石宏驾驶冀BCC586号轿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938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书记员: 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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