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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波,上海富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钱莹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庭前经本院准许撤销对钱莹珏的起诉。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波、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医疗费247,613.71元、住院伙食补助850元(20元/天×42.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4,610元(1,760元+60元/天×47.5天)、残疾赔偿金598,699.2元(68,034元/年×44%×20年)、精神抚慰金2.2万元、交通费42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6,75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有限赔付精神抚慰金;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7日9时21分许,钱莹珏驾驶车牌号为沪B2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虹梅路沪闵路东北约5米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调查,涉事车辆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徐汇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钱莹珏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伤情经治疗及鉴定,构成精神XXX伤残,肢体两个XXX伤残,相应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均已确定。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应扣除住院伙食费和自费部分;护理费住院之外的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400元;衣物损失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年限无异议,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均无异议;其余均依法判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7日9时21分许,钱莹珏驾驶车牌号为沪B2XXXX小型轿车沿沪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虹梅路口遇绿灯向北左转弯,恰遇张某某驾驶牌照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车上载案外人安蕊沿沪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虹梅路路口遇红灯直行通过,原告与张某某两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及安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徐汇交警支队于8月28日认定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一名12周岁以上的人员,且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属违法行为;钱莹珏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做到确保安全行驶,属违法行为。两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同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住院治疗,出、入院诊断为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脑疝、颅底骨折、颞骨骨折、左第一肋骨骨折、下颌骨骨折、上颌窦骨折、右动眼神经损伤。当日全麻下行颅内血肿清除术、颅骨修补伴有骨瓣、颅内压监测导管置入术,术后止血、抗炎、脑保护等治疗,于2018年10月8日出院。为此共计支出医疗费242,956.3元(含住院伙食费1,743.5元、外购药44,204元)、护理费1,760元。
  2019年3月2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司鉴”)受理本院委托,对原告进行精神及XXX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同月28日,枫林司鉴出具精神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张某某之颅脑(右侧颞叶脑挫伤,右侧颞枕部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脑疝,中线结构向左偏移,右侧颞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能减退,如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4月11日,枫林司鉴出具肢体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张某某之右侧颅骨开颅术后,构成XXX伤残;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5%,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两份鉴定意见均注明张某某同时评定精神和XXX伤残及三期,其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张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6,75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2018年9月14日,上海市徐汇区长桥街道长桥新二村居委会出具证明:“经楼组长和房东共同证明,张某、杨某某、张某某从2016年11月至今一直租在长桥二村XXX号XXX室。”
  再查明,肇事车辆登记为朱亮所有,于事故期间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汇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及医疗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户口簿复印件及居住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工作情况,提供上海肯德基公司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上海彦朗园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保险缴费情况无异议,表示保险缴纳中断过,没有相应银行明细,无法确认实际工资,故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病历资料一致,外购药亦有相应医嘱,本院凭据支持241,212.8元。
  2.住院伙食补助,依据原告住院费用票据所载实际住院天数以及原告的伤情程度,本院认定850元。
  3.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计算3个月,支持3,600元。
  4.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其余时间依据本起事故所致活动能力受限程度,本院酌情确定按每日4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计算认定3,66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在沪居住证明,其主张适用城镇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认定为598,699.2元。
  6.误工费,因原告的举证缺乏完整的收入明细、个人所得税完税等证明反映的受伤前收入情况,主张误工损失缺乏充分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确会对其正常工作产生不利影响,本院酌情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计算180日,支持18,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达到等级伤残,精神遭受痛苦,主张22,000元金额合理,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亦于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
  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复诊、鉴定、事故处理所需而言,本院酌情认定400元。
  9.衣物损失,原告并无相关依据,但考虑到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和冲击力,确会造成原告衣着及随身物品损坏,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10.鉴定费,本院凭据认定6,75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95,47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20,300元包括:伤残费用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300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65,103.2元。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应负赔偿款项合计585,403.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某某损失585,4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58元(张某某已预缴),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薇

书记员:范凌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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