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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宝泉(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
李凤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冯继伟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宝泉,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
被告李凤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住址:四平市铁西区。
负责人郭春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继伟,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
诉讼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泉、被告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凤生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2015年9月12日18时54分,被告李凤生驾驶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张某某),牵引吉CE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装载木板,沿鹤大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鹤大线888公里加9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国栋驾驶的吉F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挂撞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黄惠波驾驶的吉F4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王殿金、王慧军、赵艳东)追尾相撞,导致黄惠波驾驶的吉F号轻型普通货车滚翻,吉F号轻型普通货车滚翻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薛涛驾驶的吉F1H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刘清华驾驶的吉F5D号小型面包车相撞,李凤生驾驶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张某某),牵引吉CE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驶入道路右侧河道内侧翻,造成李凤生、张某某、黄惠波、王殿金、王慧军、赵艳东受伤,车辆及路边波形防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白山市抚松县交警大队第2206212015B0005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凤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李凤生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凭证号:PDZAxxxx,投保商业险,保险凭证号:PDAAxxxx。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抚松县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又转入吉大二院治疗,再转入伊通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现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23823.39元,误工费7119.60元(209.40元*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护理费1613.04元(124.08*13天),残疾赔偿金(十级)46435.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7091.63元,去掉三者无责赔付48000元,应赔付39091.63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凤生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财险公司辩称: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
律师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我方不承担。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事故认定书
2、鉴定意见书
3、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上岗证,
4、保险单
5、吉林二院病案,伊通县医院病案,出院诊断书,
6,吉林二院住院费一张金额11080.3元;伊通县医院住院费一张金额7008.45元;抚松县医院门诊票据七张金额555.91元;抚松县救护车费用2800元;抚松县医院大夫出诊费用1000元;吉林二院门诊票据六张466.73元;县医院门诊票据二张240元;四平市中心医院票据一张67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票据500元;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2000元。
被告质证对证据1-5无异议,对吉大二院及伊通县医院住院票据没有异议,对抚松县医院,四平中心医院,吉林二院,伊通县医院门诊票据没有异议,对吉林二院二份处方单有异议,对抚松县陪护费用1000元有意见。
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没有异议,但我方不承担。
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处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可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的医疗费22738.25元(其中吉林二院住院费11080.3元;伊通县医院住院费7008.45元;抚松县医院门诊3355.91元;吉林二院门诊381.59元;县医院门诊240元;四平市中心医院672元),护理费1570.66元,误工费7619.06元,残疾赔偿金(十级)4801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保护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原告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精神遭受严重损害,可以酌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84547.69元,除去三者无责已赔付48000元,尚需赔偿36547.69元。
被告财险公司代理人提出对吉林二院二份处方单有异议,对抚松县陪护费用1000元有意见。
处方单不能最为收款收据,陪护费用1000元收据为”白条”,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财险公司的此辩解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李凤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应由侵权人被告李凤生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36547.69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凤生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88.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凤生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的医疗费22738.25元(其中吉林二院住院费11080.3元;伊通县医院住院费7008.45元;抚松县医院门诊3355.91元;吉林二院门诊381.59元;县医院门诊240元;四平市中心医院672元),护理费1570.66元,误工费7619.06元,残疾赔偿金(十级)4801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保护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原告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精神遭受严重损害,可以酌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84547.69元,除去三者无责已赔付48000元,尚需赔偿36547.69元。
被告财险公司代理人提出对吉林二院二份处方单有异议,对抚松县陪护费用1000元有意见。
处方单不能最为收款收据,陪护费用1000元收据为”白条”,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财险公司的此辩解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李凤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应由侵权人被告李凤生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36547.69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凤生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88.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凤生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邢刚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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