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沽源县,。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赤城县,。原告:北京张运明货物运输部,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马池口村286号。负责人:张运明,系公司经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溧阳明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北门东路68号1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6号。负责人:陶银,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旭峰,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王某、北京张运明货物运输部与被告吴某、溧阳明升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被告溧阳明升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7日5时35分许,原告王某驾驶京A×××××号货车,沿京藏高速张家口方向行驶至103KM+918M处,与停于车道的被告吴某驾驶的苏D×××××/苏D×××××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及乘车人即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给予处理,作出怀公交字【2016】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925.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被告溧阳明升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挂车没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王某、张某某两个伤者医疗费在正式票据和住院费用清单内予以认定。对三项的交通费法庭酌定,根据正式票据。对张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张某某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天数偏高。王某和张某某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从业资格,没有相关收入证明等证据。运输部的施救费正式发票没有异议,但费用偏高。评估费、诉讼费都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车辆损失报告没有异议,车损认可。对三原告证据没有其他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05时35分,原告王某驾驶京A×××××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沿京藏高速张家口方向行驶至103KM+918M处,与停于车道的被告吴某驾驶的苏D×××××/苏D×××××解放牌半挂货车尾部碰撞后,造成原告王某及乘车人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8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与原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费医疗费5746.97元。原告王某受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27元。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标的车辆京A×××××损失97200元。原告北京张运明货物运输部支付车辆鉴定评估费2912.62元。另查明,京A×××××号车辆所有人系北京张运明货物运输部。苏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A×××××号车辆行驶证、苏D×××××/苏D×××××号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被告吴某驾驶证、原告王某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怀来同济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结账汇总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放射检查报告单、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道路运输证、评估报告书及车辆鉴定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吴某与原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苏D×××××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三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三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王某主张:1、医疗费327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57784元÷12个月×0.5个月=2407元,提供了怀来同济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支持。3、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考虑系就医实际支出,按照2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损失为2934元。原告张某某主张:1、医疗费5746.97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30元×5天=15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30天×100元=3000元,主张天数30天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据怀来同济医院长期医嘱单载明“留陪床一人”,按照100元/天×5天=500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57784元÷12个月×3个月=14445元,证据不足,结合怀来同济医院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书记载,按照19779元/年÷12个月×2个月=3296.5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系就医实际支出,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损失为10343.5元。原告北京张运明货物运输部主张:1、施救费4700元,予以支持。2、评估费3000元,予以支持。3、车辆损失97200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北京张运明货物运输部损失为104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王某损失2934元;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0343.5元;赔偿原告北京张运明货物运输部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张运明货物运输部其余损失102900元的50%即51450元。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理费911元,原告王某承担455.5元,被告溧阳明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5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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