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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某与宋某某、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双奇
王某某
李永广(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
刘杰(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
周建军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双奇。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永广,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
住址:河北省大名县旧治乡东王庄村村南。
委托代理人刘杰,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
负责人许文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鲁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冠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双奇、李永广,被告人保大名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被告新鲁汽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由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藁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和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张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20,850.65元;原告因右脚受伤,有必要购买拐杖,费用90元,应当计入损失范围;2、误工费根据原告张某某的从业情况及工资收入,自2014年4月7日住院之日至2014年9月24日评残前一天,共计169天,计算为113.33元/天×169天=19,153.33元;3、护理费根据医嘱需二人陪护,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日工资129.44元,证据不足,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77.8元/日计算,即77.8元/天×19天×2=2,956.4元;4、住院伙食补助金50元×19天=950元;5、营养费50元×19天=950元;6、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酌定600元;7、鉴定费800元;8、伤残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20%=90,3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因造成原告九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支持;10、二次手术费6,000元,可以参照医嘱意见酌定支持5,000元。以上总计147,670元。原告王某某损失为:医疗费4,297.1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20元,证据不足,应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37.43元/日计算,为37.43元/日×8天=299.44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296.6元。
原告张某某同意交强险优先赔偿王某某,本院准许。被告人保大名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原告王某某5,296.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702.85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9,000.5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6,483.3元。被告宋某某主张垫付款6,000元,因此款未交到原告处,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本案诉讼请求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宋某某、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14,703.4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6,483.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296.6元。
以上两款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宋某某、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不再赔偿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8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94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947元,被告宋某某承担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由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藁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和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张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20,850.65元;原告因右脚受伤,有必要购买拐杖,费用90元,应当计入损失范围;2、误工费根据原告张某某的从业情况及工资收入,自2014年4月7日住院之日至2014年9月24日评残前一天,共计169天,计算为113.33元/天×169天=19,153.33元;3、护理费根据医嘱需二人陪护,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日工资129.44元,证据不足,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77.8元/日计算,即77.8元/天×19天×2=2,956.4元;4、住院伙食补助金50元×19天=950元;5、营养费50元×19天=950元;6、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酌定600元;7、鉴定费800元;8、伤残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20%=90,3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因造成原告九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支持;10、二次手术费6,000元,可以参照医嘱意见酌定支持5,000元。以上总计147,670元。原告王某某损失为:医疗费4,297.1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20元,证据不足,应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37.43元/日计算,为37.43元/日×8天=299.44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296.6元。
原告张某某同意交强险优先赔偿王某某,本院准许。被告人保大名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原告王某某5,296.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702.85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9,000.5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6,483.3元。被告宋某某主张垫付款6,000元,因此款未交到原告处,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本案诉讼请求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宋某某、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14,703.4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6,483.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296.6元。
以上两款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宋某某、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不再赔偿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8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94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947元,被告宋某某承担947元。

审判长:靳冠中

书记员:胡子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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