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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等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泊头市。
原告:张冬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泊头。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泊头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6033683-4。
负责人黄玉璋,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张某某、张冬玲与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冬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2944.12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系张光荣的子女,2016年2月13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冀J×××××号车沿安顺街由北向南行驶到翰林名苑售楼处,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张光荣驾驶的人力手摇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光荣受伤,住院治疗直至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经泊头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光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为此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3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冀J×××××号车沿安顺街由北向南行驶到翰林名苑售楼处,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张光荣驾驶的人力手摇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光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光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张光荣于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3月9日在泊头市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主张张光荣发生事故之后于2016年4月6日提起诉讼,向泊头法院申请评残,护理费、营养费等鉴定,因张光荣出院不足六个月不能鉴定,因此张光荣撤诉,在张光荣治疗期间2016年9月2号死亡,所以张光荣方损失巨大,因其死亡上述损失无法鉴定,所以该案在张光荣第一次出院后产生大量护理费,请法院予以认定。张光荣在泊头市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在福星园治疗护理,损失如下:1,泊头市医院医疗费:9370.85元,福星园护理院治疗费11393.27元,总计20764.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5=2500元;3、护理费:张光荣之子张某某三个月工资3538元、3453元、3488元,平均每天为116.4元,护理期限150日,计:1746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另一人护理费25天×100元=2500元,福星园护理费3600元;4、沧州检查护理费2880+1740元=4620元;5、营养费:每天50元,营养期60天,计3000元;6、交通费:1500元;7、车损: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62944.12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医疗费票据3张,用药明细1张,病历1份,证断证明1份,护理费票据4张,营业执照1张,工资表3张,户口本(张光荣),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1张,工资表三份,交通费费票据71张,张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其主张。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及相关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张光荣已经死亡,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项原告提供证据后请求法院核实,不再质证;××例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医疗费的的票据编号为4292金额为14元病例取证费用与伤情、治疗没有关联性,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费用。对另一张泊头市医院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扣除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关于泊头富强公司出具的张某某工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在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明记载张某某停发工资的时间是到2016年5月18号距离事发3个月,原告主张张某某150天的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公安部发布的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准则10.2.12,髌骨骨折非手术治疗护理期是30到6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关于张某某的收入状况还需提供工资卡、银行的明细来证实;关于沧州市惠康陪护中心两张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也没有陪护协议、陪护人员信息以及陪护中心的营业执照等证据来证实陪护费用的发生,即使发生该陪护费用也缺乏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关于福星园护理院住院收费票据没有证据来证实该项费用的支出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的治疗存在关联性,该项费用也显示了按照城镇医疗保险进行了报销,关于福星园护理院出具的生活护理费票据我方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因为张光荣已经84岁高龄,生活本身就需要护理,所以不是因为交通事故才去养老院护理。交通费请求法院根据交通费票据来依法确定。户口本没有异议。关于损失项目住院伙食补助按照50元计算,××例上没有记载需要加强营养主张,我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张光荣没有构成伤残并且其死亡于交通事故也没有关联性所以不应支持该项费用;关于车损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车辆损失,对该项费用不认可。
另查明,张光荣于2016年9月2日因呼吸衰竭、脑出血等多种原因在泊头市福星园护理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冬玲系张光荣的子女,张光荣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分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张光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该责任认定,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驶冀J×××××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工资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1、张光荣在泊头市医院医疗费9370.85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在泊头市福星园护理院的医疗费11393.27元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泊头市医院住院共计25天,原告主张2500元,应予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营养期限,本院对张光荣住院期间25天部分予以认定,计1250元。
4、护理费,根据张光荣伤情和本案实际情况,住院期间2人护理25天,出院后院后一人护理为宜。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张光荣之子张某某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6年5月18日扣发工资,结合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张某某护理费95天×116.4元=11508元,住院期间另一人护理费可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6152元计算25天为26152÷365×25=1791元。护理费共计13299元。原告主张的张光荣在泊头市福星园护理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相关性,不予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光荣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最终结果为原告方造成的痛苦等综合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500元。
7、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酌定1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32919.85元,均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2919.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元,减半收取计6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胜利

书记员: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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