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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卢某某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原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吴桥县。
原告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某2(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吴桥县。
上列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52号综合办公楼A区152-3号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600796585701N。
负责人张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川,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卢某某、张某2、张某1与被告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卢某某、张某2、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卢某某、张某2、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7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某系张兵兵的父亲,卢某某系张兵兵的母亲,张某2系张兵兵的妻子,张某1系张兵兵的女儿。2017年2月4日15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F×××××/冀F×××××号重型货车沿宁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吴路××处,与由北向南行驶张兵兵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兵兵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认定,张某某、张兵兵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份,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张兵兵意外离世给家人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沉重的精神打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能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事故支出的误工、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提出异议,认为标准过高,张兵兵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在北京工作居住已经超过1年以上,符合最高院关于农业户口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要求,张兵兵经济来源于北京,居住在北京,按照北京标准计算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在该事故中张兵兵因负同等责任,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其意外身亡留下襁褓中的婴儿需要抚养,父母需要赡养,而且张兵兵是独生子没有其他兄弟,他的死亡给家庭造成沉重打击和精神伤害无法用金钱衡量,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丧葬费262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283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处理事故支出5000元-110000元)×50%+110000元=709994元+医疗费617.7元=715611.7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610617.7元,其余应由张某某承担的部分,原被告已达成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061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荣坤 人民陪审员  崔 鹏 人民陪审员  贾秀玲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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