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法,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利,石家庄市元氏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君法,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增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耕种的3.1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耕种的3.1亩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事实与理由:原告兄弟五人,分别是大哥张志安、二哥张志平、三哥张志利、原告张某某、老五张志行。兄弟五人中有三人已去世。王某某系原告之大嫂(王某某与张志安系夫妻关系)。原告兄弟五人均为闫堡村原第五生产队成员。1993年,兄弟五人协商,由大哥出面承包荒地,实为五兄弟五人共同承包,承包该片荒地的目的是准备用作本家坟地,以大哥名义承包后,兄弟们协商共同出钱对该片荒地进行整理,整理后兄弟们各耕种一部分,为耕作方便,兄弟之间又做了部分调整,原告耕种的整理后的荒地部分大约为3.1亩,原告自1993年耕种大约3.1亩荒地至今,今年我村进行土地确权,大嫂王某某要求将我耕种的3.1亩土地确权在她名下,我不同意,后大嫂王某某向元氏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元农裁【第014号】仲裁决定书,该裁决结果明显错误。
被告辩称:被告王某某之夫张志安与闫堡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尚在实际履行中,原告提出该合同确定的承包地为死者张志安兄弟五人承包,但该合同实际承包地为荒地,不属于家庭户内耕地的承包,系张志安一人承包,该承包合同中承包人的主体为张志安,没有其他承包人签名,原告诉争的3.1亩土地不是承包地的实际承包人,故依据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不享有对3.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被告在农业仲裁庭提交的1993年1月15日的承包合同是伪造的,不能作为被告享有3.1亩土地承包权的事实依据,被告质证对仲裁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2、提交2017年7月31日闫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某对诉争的3.1亩荒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3、提交书证两份,李素怀出具的证明、王某出具的证明,此二人到庭证明原告对诉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质证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村委会与张志安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被告王某某之夫王志安承包荒地的平面图,证明张志安承包的土地为荒地、地块的形状及四至及各分荒地块,原告质证因合同上签字非王某本人所写,故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2、元氏县农业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双方对争议的3.1亩土地均在张志安承包的荒地的范围内,原告质证被告陈述前后矛盾,不予认可;3、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证明裁决书认定承包的荒地是王某某的丈夫张志安承包的,原告质证裁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兄弟五人,分别是大哥张志安、二哥张志平、三哥张志利、原告张某某、老五张志行。兄弟五人中有三人已去世。王某某系原告之大嫂(王某某与张志安系夫妻关系)。原告兄弟五人均为闫堡村原第五生产队成员。1993年,张志安与村委会签订承包荒地合同书,兄弟五人对该片荒地进行了整理后耕作,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因农村土地确权而发生争议,被告王某某向元氏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元农裁【第014号】仲裁决定书,原告不服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志安与闫堡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该争议土地系其五兄弟共同承包,张志安作为代表在合同书上签的字,原告对此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承包合同书中的签字并非王某本人所写,合同应当无效,但因王某在签订合同时并不在场以及合同中加盖有村委会的盖章,故对其证言的关联性不予采纳。对于证人李某、张某1所证明事项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证人张某2虽称该争议土地是五兄弟一起承包的,但因张某2系老五张志行的妻子与争议土地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享有该土地承包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诉争土地系四荒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依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王某某系土地承包人张志安之妻,依据继承法之规定张志安去世后被告王某某为第一继承人,且承包合同在履行期限内,故被告享有该诉争土地承包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王某某对涉案3.1亩土地在合同期限内享有承包经营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宁
书记员: 张少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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