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洪泉,系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负责人。
机构代码:xxxx。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侯建平、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山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建平、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次诉请的损失包括:1、伤残赔偿金22102元,原告目前伤残属十级伤残,且为农村居民,应计算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年×10%=2210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过高,以赔付3000元为宜。3、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5302元,未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剩余限额,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应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53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被告侯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山林
书记员:段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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