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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凤,香河县淑阳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媚、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99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病历复印费35元、误工费4080元、护理费4434.6元、营养费3400元、交通费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香河县燕都新村小区安保人员,负责出入小区车辆安检及放行工作。2017年6月24日晚9时许,原告在工作岗位正常值勤,适逢被告父亲驾驶车辆驶出小区,期间被告父亲无故辱骂原告,随后被告也来到小区门口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香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并自行支付费用,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6月24日晚7时30分许,原告张某某在香河县××小区南门门卫室值班。此时,被告张某某父亲张润驾驶电动四轮车想从南门出口出去。由于出口拦车杆对电动车不能自动识别,并抬起,需要门卫遥控抬杠。当张润驾车行至出口时,被告未能及时遥控抬杠,张润便将电动车停在出口自行离开。后被告得知其父亲与小区门卫因门卫未能及时将拦车杆抬起发生口角,认为门卫欺负其父亲,便于晚9时许驾车来到小区南门门卫室,质问谁欺负其父亲。得知是原告后,被告推倒原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682.23元。6月25日,原告到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震荡、颅脑闭合伤、头皮挫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20312.38元。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欺负其父亲,与原告理论,并将原告推倒,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所受伤害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20994.61元(682.23元+20312.38元),系合理费用。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计38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误工68天(38天+30天),原告请求每天工资按6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为4080元(68天×60元/天)。关于护理费,护理38天,原告未举证证实张海为其护理人,故护理人员每天工资按60元计算,护理费为2280元(38天×60元/天)。原告请求病历复印费35元,因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确定交通费按200元计算。综上,原告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2099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4080元、护理费22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1354.61元。结合原告在此次受伤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83.69元(31354.61元×80%)。被告辩称,原告扩大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083.6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3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生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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