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瑞强,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长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封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是冀A×××××/冀ACA31挂的实际车主。2016年6月3日6时许,原告驾驶冀A×××××/冀ACA31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3省道新乐高架桥东路段时,和公路隔离设施发生碰撞后驶出公路撞到了绿化树木,造成车辆、隔离设施、路沿石、绿化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是实际车主,具有保险利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付车辆损失、拖车费、吊车费、三者损失等12424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0.7万元,附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车指定的索赔权利人为石某某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于该车的损失原告是否有主体资格,请法庭予以核实。该车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我公司同意赔付。鉴定费、诉讼费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冀A×××××/冀ACA31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和指定的索赔权利人为石某某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其中冀A×××××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7000元,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均约定不计免赔;冀ACA31挂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1500元,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均约定不计免赔。
冀A×××××/冀ACA31挂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石某某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由张某某租赁经营,现已经缴清租金,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石某某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同意张某某以个人名义进行保险理赔及诉讼。
2016年6月3日6时许,原告驾驶冀A×××××/冀ACA31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3省道新乐高架桥东路段时,和公路隔离设施发生碰撞后驶出公路撞到了绿化树木,造成车辆、隔离设施、路沿石、绿化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支付吊车施救费用8000元,拖车施救费用3500元。诉前经新乐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对事故车辆及第三者绿化带损失进行了鉴定,所做公估未告知被告。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公估,估损金额为105145元,该次公估载明冀A×××××/冀ACA31挂货车均受损;河北华圣保险公估公司对绿化带损失进行了公估,估损金额为7490元。原告实际赔偿对方绿化带损失7600元。
原告起诉后,被告对原告事故车辆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冀A×××××车估损金额为93000元,公估费6000元。该公估报告未载明冀ACA31挂货车的损失,但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第一次公估报告载明冀A×××××/冀ACA31挂货车均受损属实,被告也不再对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提异议。
庭审中,原告将自己的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1199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石某某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冀A×××××/冀ACA31挂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石某某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由张某某租赁经营,现已经缴清租金,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石某某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同意张某某以个人名义进行保险理赔及诉讼。原告张某某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金。
被保险车辆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鉴定,损失金额为93000元,此次评估为法院委托双方协商确定的公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故应以此公估结论作为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承保金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施救费,虽然原告提交了吊车施救费8000元和拖车施救费3500元的施救费票据,但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拖车费15吨以上的货车,基价为700元,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的按基价收费,超出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作业费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吊车费15吨以上货车,2800元每车次”,原被告对施救无异议,但双方均不能确定施救的具体里程,拖车费以按基价700+40×30=1900元,吊车费以2800元为宜,超过部分双方未曾协商确定,应由原告自负。对方绿化带损失经鉴定损失为749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应认定对方绿化带损失为749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赔偿对方绿化带损失7600元,超过部分由原告自负。被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公估费6000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自负。
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及赔偿对方绿化带损失共计105190元均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金共计105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公估费6000元,共计8540元,由原告负担1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8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淑芳
人民陪审员 姚永志
人民陪审员 段艳茹
书记员: 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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