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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姚某某、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万双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姚某某
姚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徐遂龙(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双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
被告:姚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负责人:黄玉璋,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遂龙,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姚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铁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双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遂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驾驶,确保安全。被告姚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侧翻并与其他车辆相撞,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由于冀J×××××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虽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的结论与第一次的鉴定结论基本一致,故第一次评估的费用和重新鉴定的费用均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车损13129元、公估费1024元,系事故所致损失,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损13129元、公估费1024元,共计14153元;
二、重新鉴定费12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92元,由被告姚某某、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驾驶,确保安全。被告姚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侧翻并与其他车辆相撞,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由于冀J×××××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虽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的结论与第一次的鉴定结论基本一致,故第一次评估的费用和重新鉴定的费用均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车损13129元、公估费1024元,系事故所致损失,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损13129元、公估费1024元,共计14153元;
二、重新鉴定费12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92元,由被告姚某某、姚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铁奎

书记员:赵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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