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峰
张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志峰,市民。
被告张某,市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吴素霞,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峰与被告张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峰,被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峰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原告其余经济损失300元(2300元-2000元),冀C×××××号车方应依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张志峰210元(300元×70%),同时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志峰21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张志峰赔偿款共计2210元(2000元+210元),被告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志峰赔偿款2210元。
二、驳回原告张志峰要求被告张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峰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原告其余经济损失300元(2300元-2000元),冀C×××××号车方应依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张志峰210元(300元×70%),同时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志峰21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张志峰赔偿款共计2210元(2000元+210元),被告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志峰赔偿款2210元。
二、驳回原告张志峰要求被告张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
审判长:卢山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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