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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某、焦建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邱县,驾驶自行车。
委托代理人:张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邱县,系原告张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邱县,系原告张某某之女。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曲周县,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
委托代理人:杨立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邱县。
被告:焦建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系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武尚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铁峰,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福臣,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被告焦建中、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亚太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建、张亚,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立敬,被告亚太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铁峰、张福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建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7时4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邱县大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邱县邱城镇张街村丁字路口时,与同向前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于当日上午9时许到邱县××交通警察大队报案,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受损的事故后果。河北省邱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7)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即无责任。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0411.29元。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张建、张亚护理,出院后由张建护理。
本院同时查明:
1、冀D×××××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焦建中,被告杨某某在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冀D×××××号车在被告亚太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4日。
2、根据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9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原告张某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
3、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垫付了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费用7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告杨某某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受损的事故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张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10411.29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9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原告系邯郸市龙港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按照每天65.33元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9799.50元(65.33元×15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9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住院13天,期间由张建、张亚护理,出院后由张建护理。张建系邯郸市龙港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根据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表等证据,张建护理费7000元(3500元/月×2个月)。张亚系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1300元(100元×13天)。护理费共计8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元×13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9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其入院、出院、护理人员往来、进行残疾鉴定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7年8月28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61周岁,赔偿年限为19年。根据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9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1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2646.10元(11919元×19年×10﹪);(8)鉴定费1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且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61606.89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7)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亚太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亚太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亚太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6245.6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46245.60元)。原告张某某损失不足部分5361.29元(61606.89元-56245.60元),由被告杨某某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的下列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2017年7月5日的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原告要求按照医疗费赔偿依据不足;(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原告未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评定,该请求的依据不足;(3)要求赔偿车辆损失,但未依法进行评估,损失的具体数额不能确定;(4)要求赔偿痕迹鉴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该请求依据不足。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已经垫付原告费用7000元,超出了其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的部分1638.71元,该1638.71元应当退还给被告杨某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焦建中将冀D×××××号车交付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杨某某使用,其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焦建中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邱公交认字(2017)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路面材料情况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驾车逃离现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亚太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主张保留对被告杨某某进行追偿的权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鉴定费系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人数、营养期,确定其损失具体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此,对被告亚太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所辩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6245.60元(由原告张某某支取54606.89元,被告杨某某支取1638.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672.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孙仲晗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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