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案外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被执行人):阳原县明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原县要家庄乡要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军,经理。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停止对阳原县的煤场院内的洗煤设备一套、破碎机一套、地磅二台、煤场内办公房屋一处财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扣押和查封措施;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日,原告与秦皇岛市佳昌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将原告位于阳原县的煤场一处(占地120亩)租赁给秦皇岛市佳昌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租期至2022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租期期满后,如秦皇岛市佳昌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不再续租的情况下,场地内的自建固定建筑物及固定生产设备不予拆除,保留给原告。该租赁合同并于2013年10月21日经阳原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在承租方秦皇岛市佳昌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不再续租的情况下,煤场内的自建固定建筑物及固定生产设备保留给我方,真实意思表示为:该租赁合同签订时,约定煤场内的新建的自建固定建筑物及添置的固定生产设备的财产权属即为我方所有,而承租方为租赁使用,该部分财产权应属于租赁费的一部分。原告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和(2013)阳证字第662号公证书足以证明(2017)冀0727财保113号案件中扣押的阳原县的煤场院内的洗煤设备一套、破碎机一套、地磅二台、查封的煤场内办公房屋一处财产权益归属我方,足以排除对该部分财产的保全和执行措施,保全措施是错误的,应予解除,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终止对该财产标的保全和强制执行,确认原告享有的财产权益。薛某某辩称,秦皇岛市佳昌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和阳原县明坤贸易有限公司都是刘飞投资的公司,因为刘飞欠其货款,所以申请执行刘飞的财产。原告和秦皇岛市佳昌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还没有到期,所以合同里的设备还不属于原告。阳原县明坤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1月1日,原告与秦皇岛市佳昌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阳原县煤场一处(占地120亩)租赁给秦皇岛市佳昌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秦皇岛市佳昌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在煤场内建洗煤及配套设施,租赁期满后如不续租合同,场地内的自建固定建筑物及固定生产设备不予拆除,保留给原告。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秦皇岛市佳昌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对该租赁合同在阳原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2017年12月13日,薛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阳原县明坤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洗煤厂的洗煤设备一套、破碎机一套、地磅二台、办公房屋一套采取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冀0727财保113号民事裁定,扣押阳原县明坤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阳原县洗煤厂的洗煤设备一套、破碎机一套、地磅二台、查封洗煤厂办公房屋一处。2018年1月11日,薛某某向本院提起诉阳原县明坤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8)冀0727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判决阳原县明坤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薛某某煤款3832700元。判决生效后,薛某某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2018)冀0727执97号执行案对薛某某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执行。3、本院在执行薛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阳原县明坤贸易有限公司(2018)冀0727执97号案件中,原告张某某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依法作出(2018)冀0727执异2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张某某的异议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拟证明秦皇岛市佳昌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和阳原县明坤贸易有限公司均属于独立的法人,股东也不一致,查封秦皇岛市佳昌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财产错误;提供公证书1份、土地承包协议1份、原告与常学峰签订的煤场出租协议1份、刘翔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根据原告与秦皇岛市佳昌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原告对秦皇岛市佳昌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新建的设施设备享有预期权利,在将场地租赁给秦皇岛市佳昌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前,场地内有原告地磅一台。提交王永林、李军、赵存亮、张志辉、仉占东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在薛某某申请查封的财产在秦皇岛市佳昌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成立时都已建成,与阳原县明坤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薛某某表示对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证书、土地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原告与常学峰签订的煤场出租协议与本案无关;对刘翔的证明予以认可;对王永林、李军、赵存亮、张志辉、仉占东出具的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证书、土地承包协议、煤场出租协议、刘翔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王永林、李军、赵存亮、张志辉、仉占东出具的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阳原县明坤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原县明坤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判决执行标的能否执行,需根据案外人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认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对于无登记的财产和权利,应当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秦皇岛市佳昌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在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秦皇岛市佳昌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在租期满后不续租合同,场地内的自建固定建筑物及固定生产设备保留给原告,但该场地租赁合同并未到期,秦皇岛市佳昌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并未对是否续租合同进行意思表示,原告对房屋及设备并未依法登记、未依法占有、交付,故秦皇岛市佳昌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在租赁原告的场地内的自建固定建筑物及固定生产设备的物权并未转让,原告并非是执行标的中洗煤设备一套、破碎机一套、地磅一台、办公房屋一套的权利人。秦皇岛市佳昌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与阳原县明坤贸易有限公司均为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王永林、李军、赵存亮、张志辉、仉占东出具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两个公司之间的财产关系,并不足以证明执行标的对于这两个公司的权属关系。故原告对执行标的中洗煤设备一套、破碎机一套、地磅一台、办公房屋一套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对于执行标的中位于场地内西侧的地磅一台,原告主张系其个人所有,被告薛某某亦认可原告的主张,故原告对该地磅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停止对该地磅的执行。被告阳原县明坤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2018)冀0727执97号执行案件中扣押的位于阳原县要家庄乡要家庄村(109国道北)洗煤厂内西侧的地磅一台的执行。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750元,被告薛某某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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