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志家,男,住河北省曲阳县。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盼,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志家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家的委托代理人牛习,被告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冀AQKXXX号五征牌三轮车系原告张志家从张现龙手中购买,实际所有人为张志家,原车主张现龙为该车在被告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本院诉前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
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车辆买卖协议书2份、交强险保单、行驶证、责任认定书,(2016)冀0630民诉前调11号调解书、谅解书、受害人马某某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被告河北分公司申请调取的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卷宗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家与被告河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被告河北分公司认为受害人马某某属于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辆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而“本车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本车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刻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本车人员”,在车下则为“第三者”。因为机动车辆作为一种交通运输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到的“第三者”和“本车人员”均是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即“第三者”和“本车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的,二者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发生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而遭受人身伤亡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在保险车辆之上,而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经处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已由“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事故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是马某某被涉案保险车辆碾轧致死。该事故发生前,马某某的确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属于车上人员。但由于驾驶员即原告张志家遇到紧急情况时操作不当,导致涉案保险车辆失控,致使马某某掉下车辆,随后被涉案保险车辆碾轧致死。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马某某不是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如果马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该车碾轧致死。因此,对河北分公司认为马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即认为马某某属于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河北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河北分公司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志家与受害人马某某亲属因此次事故达成了调解,就马某某死亡,原告张志家赔偿马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原告在本案中起诉11万元,其余损失不再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张志家主张11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AQK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家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峰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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