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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标,男,1981年10与21日生,汉族,司机,住涉县。系原告张某某哥哥。
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武乡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滏西北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中华南大街52号。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青斌,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万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史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敏、被告万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青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这些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此也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住院治疗76天,医疗费147366.49元,有票据佐证,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76天,共计38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费为27000元(每月工资4500元,按6个月计算),护理费共计14247.90元(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90天)。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90天,共计18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由鉴定结论佐证,应当认定。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2116元,有票据佐证,又属于必要的实际支出,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万合公司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0元过高,不予全额支持,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为当;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4000元为妥。原告在涉县城区工作,且有证据证明居住在城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2304元(26152元×20年×10%)。原告请求车辆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共计261634.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本案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形,原告医疗费用已超过事故车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10000元。以上原告的伤残类损失数额为102667.90元,未超过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万合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966.49元。
另外,被告史某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用23000元,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争议,故原告张某某应当在取得被告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史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2667.90元;
三、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48966.49元;
四、原告张某某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史某某垫付费用23000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被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魁林

书记员:李东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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