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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胡某、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冬生,系原告亲属,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被告:韩金江,男,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平,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礼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崇礼区西湾子镇长青路**号。法定代表人:赵骥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该公司理赔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承张家口管理处。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口里东窑子村。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管理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龙,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被告杜某某、被告韩金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礼支公司)、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承张家口管理处(以下简称:高速管理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冬生,被告胡某、被告杜某某、被告韩金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平,被告人保崇礼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高速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龙及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叔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被告杜某某、被告韩金江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根据2016“5.2”张承高速崇礼段34公里800米处和900米处两起交通事故的事实确认对原告见义勇为免责或者依法撤销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崇礼大队(崇公高交张崇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违法认定。由被告全额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预计80000元,待车损鉴定后再行确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1时许,李乾驾驶冀G×××××本田客车,沿张承高速行驶至崇礼方向34公里+900米处,因下雨天路面积水操作不当车辆同护栏相撞,至乘车人2死1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驾驶冀G×××××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张承高速崇礼方向接近34公里+900米快车道,发现弯道处积水的反射亮光,意识到路面水多不好走。同时隐约看见行车道上躺着3个人,一辆黑色轿车斜顶应急车道护栏上,断定前面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即刻减速慢行,从快车道跨过行车道,将自驾车辆停在应急车道上的事故现场后面。为防止后车碾压,实施现场救人。1时3分52秒向公安110报案,1时5分2秒联系12122急救,1时13分34秒接高速交警崇礼大队值班电话询问事故发生的地点及具体情况,1时18分51秒接到高速交警崇礼大队电话指令原告:“不要离开事故现场,等我们到了你们再走”。因此,原告放弃准备往崇礼区医院送孩子救人的做法,采取警示后车,同时拦车救人。先拦截一辆白色轿车,驾驶人不予理睬,又拦住一辆拉水管的白色小货车被司机拒绝。胡少波驾驶GS3916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快车道行驶上来,原告仍采用同样的方法拦车,没有停车,驶入快车道水面,发生侧滑,横跨行车道,碰撞在应急车道停放的原告所驾驶车辆后边,引发了此次交通事故,致2死1伤车辆损坏。1时29分1秒,警车、救护车及交警赶到事故现场拉走死伤人员、完成现场勘查,将事故车扣押,分别作了询问笔录。2016年5月31日高速交警崇礼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本人拒绝签字,理由是此种认定的行政行为抹杀了原告见义勇为、服从交警指令的模范的举动,背离客观事实同时违反了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一、法律必须认可见义勇为,但不能鼓励见义乱为。二、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既无“过失”更无“故意”,纯属意外。三、高速交警崇礼大队作为违法认定的基本事实。四、张承高速张家口管理处管理不善,形成快车道积水,引发本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应当按照“公众责任险”特别约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礼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责任赔偿。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财产损失款137203元,鉴定费4887元,合计款142090元,并依法补缴了诉讼费。被告胡某、被告杜某某、被告韩金江未予答辩。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时口头辩称,1、被告是否是适格主体,看原告的证据情况;2、原告要求法院来确认原告的行为是见义勇为和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违法认定,这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后半部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没有具体的赔偿责任比例;3、原告诉状事故发生的时间基本属实,地点不属实,事故发生的经过我们不确定是否属实,事故的成因基本属实,原告认为自己一方没有过错,原告救人的初衷是肯定的,但是救人的方式是否妥当,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给付赔偿,原告没有向前车主张相关的责任。综上,原告认为事故的发生与胡少波的继承人和车辆的登记人没有过错不该承担任何的责任。被告人保崇礼支公司未予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的强制保险,我公司在将强险财产限额内给予赔偿。被告高速管理处未予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1、本次事故已经被河北省公安厅高速总队张家口支队崇礼大队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并做出了冀公高交张崇认字(2016)第00004号事故认定书,对于原告及死者胡少波分别做出了次要和主要责任,在该事故认定书中被告张承高速不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对方,如果认定被告有责任,交警会把被告列为事故当事人,交警部门没有将被告列入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说明被告没有任何的过错和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被告认为法院应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以及有效性;2、被告是该高速公路的管理单位并且已经尽到了管理以及维护的义务,不应该承担责任;3、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服务合同关系,而本案案由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不是该事故的当事人,应该驳回原告对于被告的诉讼请求;4、本次事故原告依据的邯郸燕赵司法中心出具的司法意见书,程序以及鉴定内容上存在违法以及相互矛盾之初不应当作为认定事故形成的有效证据并且被告也在另案的吕舒宁当中申请重新鉴定;5、对于本次事故积水是否是本次事故的原因以及该原因对于事故形成所占的比例被告认为法院应当对路面积水与事故参与度进行鉴定,综上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于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不该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未予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同张承高速的意见一致,被告张承高速在我公司投保的公众责任险每人每次赔偿的限额是50万元,保险期间是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时20分,胡少波驾冀G×××××6长城牌小客车,沿张承高速行驶至崇礼方向34KM+800KM,因雨天过路面积水车辆失控发生侧滑,与前方停在应急车道上实施救助行为的原告张某某冀G×××××F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胡少波死亡,原告张某某及胡少波车辆损坏。又查明,原告张某某车辆公估车损金额为97740元,鉴定费用4887元,合计款102627元。另查明,被告胡某系胡少波父亲,被告杜某某系胡少波母亲,被告韩金江系胡少波驾驶冀G×××××6长城牌小客车登记车主。胡少波驾驶冀G×××××6长城牌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崇礼支公司处投保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高速管理处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处投保公众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诉状陈述、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证、“交强险”保险单、、公估报告书、通话详单、证人证言、崇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郸燕赵[2016]鉴字第HJ290号鉴定意见书、邯郸燕赵[2016]鉴字第HJ367号鉴定意见书、邯郸燕赵[2016]鉴字第HJ435号鉴定意见书、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承张家口管理处财产保险项目文本保单等书证。被告胡某提供的证据有:车辆过户转让的收款收据、责任认定不服的申请。被告高速管理处提供的证据有:值班日志、日常养护巡查日志、限速标志照片、庭审笔录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所证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机动车的所有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胡少波在行驶过程中,超速驶入高速路面的水坑发生侧滑后与原告张某某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坏。原告张某某将车停放在应急车道实施救助他人行为时,虽未设置警告标志,但与胡少波驾驶的车辆发生侧滑相撞的交通事故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张某某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胡少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崇礼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崇礼支公司替代胡少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款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车辆损失款100627元,因被告高速管理处管理的高速公路雨天积水,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依法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6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高速管理处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险,故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依法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即款60376.2元(100627×60%)。胡少波依法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民事责任,即款40250.8元(100627×40%)。鉴于胡少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民事行为已丧失能力,依法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告胡某、被告杜某某作为胡少波的父母,因胡少波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父母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其父母在继承胡少波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韩金江作为登记车主,车辆已转让且无过错,对此次事故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某某主张“确认对原告见义勇为免责或者依法撤销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崇礼大队(崇公高交张崇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违法认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部分答辩意见,无书面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事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款60376.2元。二、被告胡某、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在继承胡少波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款40250.8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1885.2元,由被告胡某、杜某某负担12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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