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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增、张某某等与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增(张某2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原告:张某某(张某2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原告:张某1(张某2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法定代理人:曹某(张某1母亲),女,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被告:李秀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被告:王美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云,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D座5层53-56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男,该公司职员。

张某增、张某某、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因张某2交通事故死亡损失40000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787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3日16时10分,张某2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4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8公里900米处时,在道路上与迎面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冀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公路西侧相撞,事故造成张某2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2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另查,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冀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吴某某辩称,对方酒驾撞的我,导致我现在开车就心慌,无法开车,其它没有意见。李秀彬辩称,我把车卖给王美贵了,我不负赔偿责任。王美贵辩称,第一,对于赤城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此次的交通事故发生是由于张某2醉酒驾驶隧道内逆行,超速超车导致的单方交通事故,与吴某某驾驶的货车没有任何关系,吴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完全按照规定行使,在自己的车道上行使,没有超速,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吴某某驾驶的车辆虽然超载,但是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论是否超载,都不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所以我们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法院应当依据事实和证据重新作出事故责任的认定,即便法院参照事故认定书对责任进行划分,赔偿义务方最多承担事故百分之十的责任。第二,吴某某驾驶的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且不具有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华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核实事故车辆及其驾驶人的行车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张某某、张某1、张某增提交了张某2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能够证明张某2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对于张某某、张某1、张某增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赤城县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且王美贵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申请复核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3.对于张某某、张某1、张某增提交的打车证明,只提供了三份打车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交通费用的发生,对于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4.对于张某某、张某1、张某增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定。5.对于王美贵提交的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为复印件,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证据来源,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6.对于李秀彬提交的协议书,张某某申请对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8年3月16日放弃鉴定,结合李秀彬提交的银行卡复印件、转款记录及证人田某的证言,能够证实2017年9月6日李秀彬已经将冀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转让给王美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3日16时10分,张某2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4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龙门崖隧道内时,在逆行道路上与迎面由北向南行驶吴某某驾驶的冀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张某2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2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2的继承人有父亲张某增、女儿张某某、儿子张某1。吴某某驾驶的冀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华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登记所有人为李秀彬,李秀彬于2017年9月6日将该车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美贵。
原告张某增、张某1、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李秀彬、王美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被告吴某某、李秀彬、王美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云、华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张某2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张某2死亡,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进行赔偿。张某增、张某某、张某1的各项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赔偿20年,计款564980元。2.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职工平均月工资标准56987÷12为4749元,计算六个月为28494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张某增,给付5年,标准按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四个抚养义务人,计款23882.5元。儿子张某1,给付6年,标准按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两个抚养义务人,计款57318元。以上共计81200.5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定为3人7天每天100元,计款2100元。7.财产损失:华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认可车损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因张某增、张某某、张某1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某2的冀G×××××号车辆的实际损失,故对于剩余损失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为709774.5元。李秀彬于2017年9月6日将冀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转让给王美贵并已经交付,且王美贵已经支付了对价,虽然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王美贵已经实际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李秀彬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吴某某帮王美贵驾驶冀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吴某某具有准驾资格且对事故的发生没有重大过失,因此吴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致使张某2死亡,应由王美贵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进行赔偿。冀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华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张某增、张某某、张某1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华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吴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剩余的597774.5元王美贵承担30%为179332.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张某增、张某某、张某1各项损失112000元;二、王美贵赔偿张某增、张某某、张某1剩余损失179332.35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34元,由王美贵负担2835元,由张某增、张某某、张某1负担4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古晓爱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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