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胡某某、隆某怡阳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隆某怡阳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孙国义(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农民。
被告隆某怡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某县尹村镇东侯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聂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335号海大商务中心第23层。
负责人王军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义,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隆某怡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少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被告隆某怡阳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某的住院病历上显示的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18日,原告称2014年6月18日-2014年6月26日原告在隆某县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张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应认定为十九天。未加盖医院公章的医疗费用一日清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医疗花费通过原告提交的九张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足以认定;
3、对证据5,被告认为张文素的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缺少同心服装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劳动合同,且张文素的常住人员登记卡上记载的职业为种植业生产人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两证据相悖,且收入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张文素的误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4、对证据8,被告对七张河北省长途汽车票有异议,对剩余六张河北省客运发票无异议。本院认为七张河北省长途汽车票非制式发票,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其余六张河北省客运发票本院予以认定,金额180元;
5、对证据10,被告对公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部分项目公估损失过高,保留重新鉴定权利。在本院给出的申请重新鉴定期限内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编号SYXXT-20140584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的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6、对证据11,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5月30日10时许,张某某驾驶冀E×××××货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49公里+400米处(隆某北环)时,与胡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隆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4)第20145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胡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当日13时,张某某被送往隆某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回肠破裂,头面部外伤,左足第2跖骨远端骨折,右小腿外伤,医疗花费28532.2元。张某某的职业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文素护理。
事故同时造成冀E×××××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实际损失金额为27085元,原告支出公估费560元,但公估费票据丢失。
本院认为,对隆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冀E×××××货车挂靠在隆某县怡阳运输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隆某县怡阳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事故车辆冀E×××××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某某根据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隆某怡阳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85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9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8天×50元=14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医嘱上无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每日营养费酌定为30元,原告营养费确定为19天×30元=570元;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根据张某某的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20,误工天数确定为90日,误工日工资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日工资标准129.45元,误工费为129.45元×90日=11650.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8天×94.44元=2644.32元,60天×37.44元=2246.4元,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医嘱上无需两人护理及出院后仍需护理的明确意见,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张文素的收入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护理费为19天×37.44元=711.3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元,但根据认证,有证据支持的交通花费为18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就医地点在隆某县而其与护理人员均居住在临城县,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施救费1600元;车辆损失27085元;原告主张公估费560元,但称票据丢失未提交,本院不予认定。
由此,对原告张某某的以上损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4761.86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11.36元+11650.5元+400元=12761.8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30052.2-10000+27085+1600-2000)元×50%=23368.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EA9856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4761.86元,在冀EA9856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财产损失人民币23368.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8130.4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胡某某、隆某怡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隆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冀E×××××货车挂靠在隆某县怡阳运输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隆某县怡阳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事故车辆冀E×××××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某某根据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隆某怡阳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85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9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8天×50元=14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医嘱上无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每日营养费酌定为30元,原告营养费确定为19天×30元=570元;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根据张某某的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20,误工天数确定为90日,误工日工资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日工资标准129.45元,误工费为129.45元×90日=11650.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8天×94.44元=2644.32元,60天×37.44元=2246.4元,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医嘱上无需两人护理及出院后仍需护理的明确意见,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张文素的收入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护理费为19天×37.44元=711.3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元,但根据认证,有证据支持的交通花费为18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就医地点在隆某县而其与护理人员均居住在临城县,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施救费1600元;车辆损失27085元;原告主张公估费560元,但称票据丢失未提交,本院不予认定。
由此,对原告张某某的以上损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4761.86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11.36元+11650.5元+400元=12761.8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30052.2-10000+27085+1600-2000)元×50%=23368.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EA9856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4761.86元,在冀EA9856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财产损失人民币23368.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8130.4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胡某某、隆某怡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审判长:褚瑞华
审判员:赵云玲
审判员:田坤玲

书记员:赵玲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