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某。
被告周某某,河北省霸州市霸州镇建设西道西苑小区10号楼5单元201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和平路营销服务部。住址:廊坊市广阳道51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某营销服务部。
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嘉彦。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小某、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和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和平路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胜某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小某、周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和平路服务部、人保财险胜某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嘉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18时21分许,被告张小某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文安县新镇北村北道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文安县交警队现场勘验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和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小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张小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是用被告周某某的身份证登记的。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
被告周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是用我的身份证登记的,但实际车主是张小某。
被告人保财险和平路服务部、人保财险胜某服务部辩称,被告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胜某营销服务部、人保财险和平路服务部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涉案车辆没有保险除外没有保险免赔情形,我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二,文安县医院住院票据一张,金额7455.04元;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文安县医院门诊收据,金额8083.12元;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门诊收据,金额6943.85元,用药清单一份;外购药单据,金额183.8元,上述证据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和药费花费情况;
证据三,文安县绿灯行电线电缆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份、误工证明两份、该厂2013年1、2、3月份工资表三份,用以证实原告及妻子在该厂上班,原告月工资3400元,因受伤住院误工,原告妻子月工资3000元,因护理原告造成误工;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62张,金额1608元,用以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1608元;
证明五,住宿费票据1张,金额140元,用以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花费住宿费140元。
被告人保财险和平路服务部、人保财险胜某服务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缺少交警签章;对证据二相关医疗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缺少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对文安县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部分项目有异议,其中含有二级护理,金额125元及一般专项护理,金额150元,应当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核减,并且其中含有部分非医保用药;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中原告有腰椎间盘突出,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中外购药,缺少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证明。对证据三原告主张的误工及护理费用应以出事前工资表中实发工资金额为计算标准,不应按其基本工资核算,工资表缺少用工单位财务签章。对证据四请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中的月工资标准应以实发工资为计算标准,误工时间应以住院天数30天为准。
被告张小某、周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和平路服务部、人保财险胜某服务部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小某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周某某的行驶证、张小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肇事车辆是合格的驾驶车辆,张小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证据二,保险单两份,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和平路服务部、被告人保财险胜某服务部对被告张小某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周某某、人保财险和平路服务部、人保财险胜某服务部未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证据三符合证据形式,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四、五系非有效正式票据,缺乏真实性,本院确认其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其它证据及被告证据均系相关部门出具的书证及正式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4月23日18时21分,在文安县新镇北村北道口,被告张小某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村北道口时,与由南向北转弯的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小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4月23日至27日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于2013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23日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于同年6月4日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383.16元。原告伤情由文安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后复查。”原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前系文安县绿灯行电线电缆厂工人,月工资3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张文花护理,张文花在在事故发生前系文安县绿灯行电线电缆厂工人,月工资3000元。自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原告及其妻的工资被停发。
另查,被告张小某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周某某,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小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胜某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和平路服务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被告张小某作为实际车主,应对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被告张小某驾驶冀R×××××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胜某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胜某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和平路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小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某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300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和平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18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张小某负担473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202元。保全费370元由被告张小某负担。(上述费用中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保全费37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宏勋
代理审判员 柳絮
人民陪审员 张书良
书记员: 韩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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