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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兰西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兰西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宝琴(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
王丽君(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
谭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西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西县远大乡胜利村。
法定代表人,哈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琴,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君,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兰西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兰西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峰,被告兰西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琴、王丽君,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6日被告兰西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29,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2日,由被告谭某某提供担保。被告兰西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楼房买卖形式作为该借款的借贷及抵押合同形式,以每月租金的形式作为利息的支付,双方口头约定月5分利,并向原告出具了34套楼房买卖合同、楼房买卖明细表作为借款凭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兰西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借款而产生纠纷,原、被告以楼房买卖形式作为该借款的借贷及抵押合同形式,其实质是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应予支持。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且有担保人谭某某陈述及证人作证约定利息为月5分利,与合同中以每月租金作为利息的形式相印证,足以证明当时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对被告答辩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系无息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为5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即支持利息为575,876.00元(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6月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本息共计1,904,876.00元。被告答辩用车低价偿还原告1,200,000.00元欠款,因未提交证据充分证明哈学庆与哈某某系同一人,本案中暂不予确认,如被告在本案后另有证据证明,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谭某某为借款进行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西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1,904,876.00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谭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1,943.88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兰西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借款而产生纠纷,原、被告以楼房买卖形式作为该借款的借贷及抵押合同形式,其实质是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应予支持。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且有担保人谭某某陈述及证人作证约定利息为月5分利,与合同中以每月租金作为利息的形式相印证,足以证明当时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对被告答辩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系无息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为5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即支持利息为575,876.00元(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6月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本息共计1,904,876.00元。被告答辩用车低价偿还原告1,200,000.00元欠款,因未提交证据充分证明哈学庆与哈某某系同一人,本案中暂不予确认,如被告在本案后另有证据证明,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谭某某为借款进行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西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1,904,876.00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谭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1,943.88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兰西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国民
审判员:薛莉
审判员:刘伟晶

书记员:赵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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