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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胡某某、武汉市易得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范莎(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武汉市易得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
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莎,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机动车驾驶员。
被告武汉市易得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司登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向阳大道194号,实际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大道平安铺特1号汽车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顺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公司登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401号。
负责人冯志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出上诉、反诉,参加和解、调解等)。
确认送达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10楼法规部。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被告武汉市易得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被告武汉市易得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胡某某驾驶满载石头的鄂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应城市城北办事处白杨村欧畈湾时,车辆失控冲入原告所承包的鱼塘中,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34689元。
经交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鄂A×××××号重型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武汉市易得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68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一切费用。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张某某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胡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工商档案、营业执照复印件。
拟证明鄂A×××××号重型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武汉市易得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拟证明被告胡某某驾驶鄂A×××××号重型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被告胡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5、照片。
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
证据6、应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白杨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拟证明原告张某某承包该村欧畈湾鱼塘养鱼的事实。
证据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
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某承包的鱼塘造成损失经鉴定为34689元。
证据8、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
拟证明鄂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被告胡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武汉市易得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包括驾驶证、行驶证未按规定审验、检验以及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因此对原告的换水、清污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免责。
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
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对证据1、4、5、8无异议,对证据2、3、6、7有异议。
认为证据2、3中的驾驶证、行驶证未按规定审验、检验;证据6应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白杨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没有承包合同;证据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换水、清污损失不属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对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有异议。
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4、5、8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胡某某和被告武汉市易得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力。
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2、3中的驾驶证可以证明被告胡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及其身份基本情况信息,行驶证可以证明案涉鄂A×××××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武汉市易得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据6应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白杨社区村民委员会属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其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张某某承包该村鱼塘养鱼的事实,证据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应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质格,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虽然系格式条款,但可以作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鄂A×××××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市易得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鄂A×××××号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驾驶人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和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末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鄂A×××××号机动车投保时已经处于未年检状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仍签发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应视为其以实际行为确认该免责条款不适用于该保险合同,本起事故原因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系被告胡某某因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对上述事故的原因不持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未办理年审手续与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以及其对污染造成损失的概念和范围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证明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此提出保险人免赔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268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给付赔偿款人民币34689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2689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某某和被告武汉市易得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原告张某某预交的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元。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鄂A×××××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市易得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鄂A×××××号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驾驶人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和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末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鄂A×××××号机动车投保时已经处于未年检状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仍签发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应视为其以实际行为确认该免责条款不适用于该保险合同,本起事故原因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系被告胡某某因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对上述事故的原因不持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未办理年审手续与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以及其对污染造成损失的概念和范围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证明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此提出保险人免赔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268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给付赔偿款人民币34689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2689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某某和被告武汉市易得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原告张某某预交的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王毅群
审判员:陶北华
审判员:章忠新

书记员:姜晓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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