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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湖北省鼎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鼎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沿江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袁明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湖北省鼎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浩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施工款513438.94元;2、判令被告从本案立案之日起到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厂房吊顶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2、3、5栋厂房结构及提供的安装材料完成厂房吊顶工程任务。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23元,工程数量约为3万平方米。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出具欠款函,确定完成工作量及欠款总额为513438.94元。但被告出具欠款函之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仍然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按照被告鼎浩公司的要求,由鼎浩公司提供材料,原告张某某负责完成其厂房的吊顶工作,并且由鼎浩公司按照完成的数量向张某某支付报酬,这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张某某系承揽人,被告鼎浩公司系定作人。原告张某某按合同的规定,已组织人力完成了相关吊顶任务,被告鼎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报酬。根据鼎浩公司的欠款函,被告鼎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张某某513438.9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欠款函,未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鼎浩公司可随时履行,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但是,被告鼎浩公司在出具欠函后至今既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也不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现原告要求从本案的立案之日(2017年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鼎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报酬513438.94元;并从2017年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4元,由被告湖北鼎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姣 人民陪审员  齐红霞 人民陪审员  雷 艺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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