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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有、马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
李某有
马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杜尚玉,系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北安乡双安村双合屯。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有、马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尚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有、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姜辉在被告李某有享有债权130.000.00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被告马某某通知被告李某有,该债权转让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有应向原告履行130.000.00元债务。该笔债权转让是通过被告马某某通知被告李某有的,说明被告马某某同意该笔债权的转让,被告马某某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偿还利息,因债权转让时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130.000.00元,被告马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姜辉在被告李某有享有债权130.000.00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被告马某某通知被告李某有,该债权转让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有应向原告履行130.000.00元债务。该笔债权转让是通过被告马某某通知被告李某有的,说明被告马某某同意该笔债权的转让,被告马某某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偿还利息,因债权转让时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130.000.00元,被告马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审判长:段超仁

书记员:于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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