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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固安县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程世卿,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固安县人,现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世卿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系马庄镇河套村村民,被告长期组织从事伐木工作。2015年11月28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第二天去礼让店一村为其伐树,约定报酬每人每天120元。11月29日早晨原告与被告及任长青等人到礼让店一村村南伐树,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被告负责指挥,在锯伐一棵直径约25公分杨树时,树倒将原告刮倒砸伤。
原告受伤后,被告立即将其送至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预交住院押金84000元,并出具证明“2015年11月29号,张某某给张某某伐树出现了意外红伤,在医院一切花费都由张某某承担。为了报销合作医疗,病人家属私下协议”。原告住院44天,被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I型呼吸衰竭、××、左侧血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部感染、蛛网膜下腔出血、T1、3、7、9、10椎体压缩性骨折、C7右侧椎板、左侧椎弓根骨折、C7椎体轻度前滑脱、T1右侧横突骨折、C6、T8、9棘突多发骨折等损伤,住院花医药费84529.79元。后复查,门诊花医药费1404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又去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检查,花医药费1839元。
2016年8月18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为“中度智力缺陷、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符合VI级伤残;右侧肢体偏瘫(一侧肌力4级)符合VII级伤残;胸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程度达1/3以上符合VIII级伤残;10根肋骨骨折符合I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60%。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花鉴定费535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医药费票据3张及费用明细清单1份,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医药费票据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被告张某某雇佣原告张某某为其伐树,在劳务过程中原告被树砸伤的事实,双方劳务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从事劳务中自己受伤。被告长期从事伐木工作,应知伐木的危险性,但被告作为雇主、组织者、指挥者,疏于管理,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了原告受伤的结果,被告主观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原告乱跑导致受伤亦有过错的辩解,原告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有重大过失或过错,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所受损失数额应依法确认。原告提供了医药费票据5张和鉴定费票据1张,共花医药费87772.79元,鉴定费535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认可被告预交住院押金84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其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综合赔偿指数为60%,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44天×100元)、营养费13100元(262天×50元)、残疾赔偿金132612元(11051元×20年×6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其妻系马庄镇河套村村民,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应认定为14197.78元(262天×54.19元),护理费应认定为14197.78元(262天×54.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24000元(40000元×60%)。交通费必然发生,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300元,无证据提供,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共计损失数额为296130.35元,被告已支付84000元。
综上,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87772.79元、鉴定费5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44天×100元)、营养费13100元(262天×50元)、残疾赔偿金132612元(11051元×20年×60%)、误工费14197.78元(262天×54.19元)、护理费14197.78元(262天×54.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40000元×60%)、交通费500元,共计296130.35元,被告已支付84000元,实际再给付原告张某某212130.3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8元,减半收取计243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审判员  岳军勇

书记员:王海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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