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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靳某某
张成林(城关华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江,男,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成林,男,城关华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小江,被告刘某某、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靳某某于2008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及捺印,且二被告当庭认可此协议书为被中间人宣读后由其签字,故该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将购买的遵化市党峪镇供销合作社所属原面粉厂出让给原告永久性使用,价款伍拾万元整,此款由原告一次性付清。现原告已支付被告转让款696171.6元,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涉案面粉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  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履行合同,交付遵化市党峪镇供销合作社所属原面粉厂的主张,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涉案面粉厂的转让款为50万元,原告已支付二被告转让款696171.6元,故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多付价款196171.6元。二被告抗辩主张该协议内容与实际双方协商内容不一致,系无效协议,因协议书上由二被告的签字,且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协商内容与协议内容不一致,故该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抗辩主张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一直未主张权利,已超出诉讼时效,但原告已给付二被告转让款696171.6元,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未约定交付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靳某某继续履行与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交付遵化市党峪镇供销合作社所属原面粉厂。
二、被告刘某某、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多付的转让款196171.6元。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刘某某、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靳某某于2008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及捺印,且二被告当庭认可此协议书为被中间人宣读后由其签字,故该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将购买的遵化市党峪镇供销合作社所属原面粉厂出让给原告永久性使用,价款伍拾万元整,此款由原告一次性付清。现原告已支付被告转让款696171.6元,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涉案面粉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  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履行合同,交付遵化市党峪镇供销合作社所属原面粉厂的主张,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涉案面粉厂的转让款为50万元,原告已支付二被告转让款696171.6元,故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多付价款196171.6元。二被告抗辩主张该协议内容与实际双方协商内容不一致,系无效协议,因协议书上由二被告的签字,且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协商内容与协议内容不一致,故该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抗辩主张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一直未主张权利,已超出诉讼时效,但原告已给付二被告转让款696171.6元,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未约定交付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靳某某继续履行与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交付遵化市党峪镇供销合作社所属原面粉厂。
二、被告刘某某、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多付的转让款196171.6元。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刘某某、靳某某负担。

审判长:汪艳君
审判员:杨静
审判员:侯凌云

书记员:徐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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