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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伟,河北省临漳县建安路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515号华城商业广场201室。
负责人:张学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某财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世杰、被告燕某财险邯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41368.12元;2、依法判决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于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茶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张路口村路段,因超车失控,将路边的原告等三人撞倒,造成原告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被告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燕某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垫付款19000元,另外在临漳县中医院垫付1600元。
被告燕某财险邯郸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3、加油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茶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张路口村路段越过中心黄实线超车,遇对向来车向右打方向车辆失控,撞到路西侧路沿上,又将路西侧“飞鸽”牌电动自行车旁说话的张某某、张文凯、张文博及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张某某、张文凯、张文博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张文凯、张文博三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临漳县医院抢救,后于当天直接转院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2142.82元。医生诊断为:1、C6棘突骨折;2、左侧枕骨骨折;3、右侧上颌窦炎;4、额面部皮擦伤。建议继续颈椎固定至伤后3个月,避免外伤等,加强营养,陪护1-2人。另查明,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燕某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了19000元。被告刘某某称还为原告垫付了1600元,因原告的主张中未包含该项费用,故该项费用不应由原告返还。另,该事故还造成张文博、张文凯受伤,其也将本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经审查,张文博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755.78元,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563.68元。张文凯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7117.59元,有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9927.33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世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燕某财险邯郸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先由燕某财险邯郸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伤情为C6棘突骨折,依照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里关于脊柱骨折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仅提供了原告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考《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12142.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100元/天=900元;3、营养费为60天×100元/天=6000元;4、误工费90天×60.23元/天=5420.7元;5、护理费为60.23元/天(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0天+98.04元/天×9天=4496.1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7、财产损失为900元。本案原告张某某的上述1-3项共计19042.82元,加上该事故中另外两个原告的该项损失分别是张文博50755.78元,张文凯267117.59元,三人合计336916.19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原告的该项费用占三人该项费用的5.65%,原告应当获得的该项保险金为565元;原告的上述4-6项费用合计为10716.8元,加上该事故中另外两个原告张文博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563.68元,张文凯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9927.33元,三人合计146207.81元,超过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原告的该项费用占三人该项费用的7.33%,原告应当获得的该项保险金为8063元;原告上述第7项900元,应由被告燕某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和张文博、张文凯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总额,因此原告医疗费用和伤残费用部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共计21131.62元,在三人超出交强险的总额363124元占比为5.82%)应由被告燕某财险邯郸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00000元×5.82%=11640元,剩余9491.62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因刘某某为原告垫付了19000元,因此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刘某某9508.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528元;
二、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640元;
三、原告张某某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刘某某9508.38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元,由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随平

书记员: 孙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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