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唐建军(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
王鹏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唐建军,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朔州怀某县迎宾广场西侧。
代表人马占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王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日18时40分,梁占喜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冀B×××××号重型货车在野兴线赵店子加油站由南向北行驶,与翟国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牌号为冀B×××××1/冀B9H76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梁占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国无责任。
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13813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116813元。
冀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但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813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冀B×××××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二份、梁占喜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车辆年检情况,梁占喜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
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证明车辆识别码LGGX5DF53EL915315自卸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8800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
4、唐山安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唐山安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唐山安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冀B×××××号汽车识别码为LGGX5DF53EL915315,该车挂靠在唐山安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有张某某,该车一切权益归张某某所有。
冀B×××××号在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办理了汽车贷款,截止到2016年1月22日不欠贷款,唐山安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经营许可。
5、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一份。
证明原告所有的冀B×××××车辆损失情况。
6、施救费发票一张。
证明原告开支施救费3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辩称,法庭核实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有无年检或无效情形,如果有无年检无效情况,保险公司拒赔。
价格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
拆解时未通知被告到场,排除了保险公司的知情权、参与权,不符合法定程序。
施救费的票据开具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相差很远,是否与事故有关不予认可。
车损评估价过高,是否重新鉴定待请示公司后7日内给予答复。
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予以认可。
对车辆的承保状况予以认可。
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怀某县浩远钣金烤漆经营部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
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具有保险利益,可以选择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鉴定,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鉴定结论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施救费是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113813元,承担施救费3000元。
以上共计11681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被告负担1318元。
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怀某县浩远钣金烤漆经营部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
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具有保险利益,可以选择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鉴定,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鉴定结论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施救费是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113813元,承担施救费3000元。
以上共计11681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被告负担1318元。
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318元。
审判长:王勇
书记员:冯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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