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王颖文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住所地:乐某县金融街17号。
代表人:李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居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宾,被告中国人保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车损应在相应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保险理赔的限额本院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险25948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人民币2594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担负541元,由原告张某某担负449元。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车损应在相应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保险理赔的限额本院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险25948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人民币2594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担负541元,由原告张某某担负449元。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纪顺平
审判员:张克家
审判员:刘宝山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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