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万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慧,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斌,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阳,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万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103891.6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被告万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张某某市桥西区西坝岗赐儿山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美居丽景园小区前向南左转弯准备驶入美居丽景园小区时,与被告李某某驮带原告沿赐儿山街由西向东行驶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张某某市交警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万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3891.6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9时45分许,被告万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张某某市桥西区西坝岗赐儿山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美居丽景园小区门前向南左转弯准备驶入美居丽景园小区时,遇被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告张某某乘坐在摩托车上)沿赐儿山街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碰撞,摩托车摔倒,造成张某某、李某某受伤(李某某已向本院另案起诉,支出医疗费16514.85元)。经张某某市交警直属二大队认定,万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张某某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小腿开放伤;2、双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双膝外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关节积液;5、右膝半月板损伤;6、右胫骨外侧踝骨挫伤;7、左肩肘部皮肤擦伤;8、头部外伤;9、左颞部皮肤擦伤。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出院,住院37天,花医疗费26456.06元(其中门诊支出420元),原告住院期间配置拐杖支出65元。出院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至鉴定日前一日医疗终结(2016年9月5日),一人护理7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万某。2016年2月2日,万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2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外,原告为张某某市沽源县白土窑乡小西沟村新民自然村村民,2015年5月租住在张某某市桥西新华街华新园小区**号楼底商开办汽修部至今。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456.06元、误工费10109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2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3891.6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张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身份证,营业执照,张某某市桥西区华新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并兼顾李某某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万某与李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万某承担70%,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本院对原告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原告所提交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总额为26456.0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必然造成持续误工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其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按照2015年河北省修理业年收入标准33543元/年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医疗终结期,支持原告误工费8270元(33543元/年÷365天×90天)。3、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一人护理75日,本院按照100元/天护理费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7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7天,结合本地实际,可按每天30元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30元/天×37天)。5、营养费。诊断证明书说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110元(30元/天×37天)。6、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7天,期间因就医必然实际发生交通费用,加上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支出65元购买拐杖属在住院期间实际所需,本院应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意外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款101215.06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6160元、误工费827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77499元。
二、被告万某与李某某分别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029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11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23716.06元的70%和30%,即16601.24元和7114.8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7元,减半收取1188.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008.5元,由被告万某负担1406元,李某某负担60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书记员:张旭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