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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运,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云,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鲁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鲁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张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向鲁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6个月,口头约定月息3分,鲁某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讨,张某某未还款,后于2015年8月29日补签借条一份,约定同年10月30日归还。张某某于2013年6月25日,又向鲁某出具书面还款承诺,张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向鲁某借款20万元整,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履行偿还,如不按期向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5日起以20万元之本金按年息24%计算至清算之日止。张某某认为向鲁某借款20万元属实,但已通过银行还款和支付现金20万元,20万元本金已全部还清,张某某有银行支付还款凭证为证。只是20万元利息未付,故原判认定张某某还应还款20万元本金错误。鲁某答辩称,张某某是向鲁某偿还过本案借款利息和另一笔2014年1月8日的借款本金为7万元的债务。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年息24%的利率标准支付);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5日,张某某因经营之需向其借款20万元,借期6个月,口头约定月息3分,其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讨,张某某未还款,后于2015年8月29日补签借条一份,约定同年10月30日归还。2017年6月25日,张某某书面承诺同年6月30日前履行偿还义务,至今仍未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5日,张某某因经营之需向鲁某借款20万元,借期6个月,口头约定月息3分,鲁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讨,张某某未还款,后于2015年8月29日补签借条一份,约定同年10月30日归还,亦未履行。2017年6月25日,张某某向鲁某出具书面《还款承诺》,内容为“本人张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向鲁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现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履行偿还义务。如不按期履行应向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5日起以20万元本金按年息24%计算至清算之日止)。”张某某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向鲁某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理应依约还款,其未依约还款,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鲁某要求张某某还本付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鲁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年息24%的利率标准支付)。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补充提交证据如下:(一)张某某提交证据一组共6份,1、工商银行汇款单两份;2、建设银行汇款单两份;3、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原件);4、鲁某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张某某已偿还鲁某本金20万元。鲁某质证称,对收条、工商银行的两张凭证和建设银行的两张凭证总计14万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这五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就14万元还款,分别是⑴2014年1月8日张某某向鲁某借款7万元;⑵2013年12月5日向鲁某借款的20万元的利息和另一笔20万元从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8月29日之间的利息计7万元。2、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与鲁某无关。经审核,1、鲁某对证据中工商银行汇款单两份、建设银行汇款单两份、鲁某的收款收据一份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鲁某对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有异议,张某某未针对鲁某的异议完成举证责任。就证据载明的内容,尚不能判断系张某某向鲁某转账两笔计6万元,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二)鲁某提交证据一组3份银行转账明细,1、2013年12月5日鲁某向张某某转账20万元;2、2014年1月8日鲁某向张某某转账7万元;3、2014年1月23日鲁某向张某某转账19万元。拟证明在张某某还款时间段鲁某与张某某之间有经济往来,且借款属实。张某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鲁某没有证据证实14万元是还的利息,7万元、19万元转款与本案无关。经审核,张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二审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鲁某向张某某转账出借7万元。2014年1月23日鲁某向张某某转账出借19万元。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张某某向鲁某还款14万元。其中,2014年7月25日还款4万元,2014年9月7日还款4万元,2014年12月31日还款4万元,2015年7月12日还款1万元及无法辨认日期的还款1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讨,张某某未还款错误,应予纠正。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在于:张某某应向鲁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张某某主张,2015年8月29日补签借条一份和2017年6月25日出具的书面《还款承诺》一份属实,但是应鲁某要求内容书写,实际上是借款本金20万元按6分计息应支付的利息金额。本案借款本金20万元已偿还。在偿还本金期间,张某某与鲁某之间无经济往来。鲁某反驳称,1、鲁某二审提交的证据表明,2014年1月8日鲁某向张某某转账出借7万元;2014年1月23日鲁某向张某某转账出借19万元。表明本案借款发生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2、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张某某向鲁某还款14万元,是分别偿还2014年1月8日的借款7万元,及本案借款和2014年1月23日的借款20万元的利息计7万元,张某某未偿还本案本金。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6日、2018年7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运,被上诉人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云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关于2014年1月8日鲁某向张某某转账出借7万元。鲁某主张称,张某某向鲁某还款14万元中,包含清偿该笔7万元无息借款。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表明,⑴张某某向鲁某还款,没有注明或声明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⑵张某某未提交另行偿还了该7万元借款的证据;⑶据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还款14万元。故张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2、关于还款14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⑴张某某主张还款是偿还本案借款本金,鲁某不予认可。鉴于鲁某自认2014年1月8日转款7万元给张某某为无息借款,在现有证据尚不能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三笔借款已到期的债务顺序的情形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以末尾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向前溯推抵充清偿7万元无息借款,故2014年12月31日还款4万元、2015年7月12日还款1万元及无法辨认日期的还款1万元及2014年9月7日还款4万元中的1万元,用于抵充清偿7万元借款。⑵关于张某某还款14万元中的余款7万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据本案实际,应按(一)利息;(二)主债务的顺序抵充。由于本案借款20万元在先,另7万元无息借款在后,故利息应从本案借款日期2013年12月5日以第一笔还款时间及金额开始抵充。由于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自认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对已支付利息应按年利率36%计算抵充。①2014年7月25日,张某某还款4万元。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7月25日,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4.64万元。②2014年9月7日,张某某还款4万元(还款抵充清偿7万元借款后剩余3万元)。利息从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9月7日,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0.86万元,加上上期欠付利息0.64万元,应偿还利息1.5万元。余下1.5万元应抵充本金。综上,利息和本金抵充后,至2014年9月8日,张某某尚欠本金18.5万元。3、关于还款本金金额及利息。据张某某2017年6月25日还款承诺,利息应从2015年12月5日起按年率24%计算。故应以本金18.5万元为基数,按年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综上所述,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应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鲁某借款1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年息24%的利率标准支付)。三、驳回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某某负担3977.5元,鲁某负担322.5元。张某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判决生效,本院应退还其322.5元。鲁某应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其未自行交纳,由一审法院执行后移转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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